(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邹某甲、罗某与邹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乙,邹某甲,罗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邹某甲之妻。上诉人邹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甲、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罗某系同胞姐妹。被告原住漆园办事处吴油坊村邓楼庄,被告的父母于1976年先后去世,被告成为孤儿,经被告的舅舅和外婆介绍,两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并改名“邹某乙”,落户邹庄。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原、被告即分家。被告于1988年将居住的三间房屋与原告的老宅基六间予以交换,包括地上附属物。被告于2010年8月私自将原告的两棵树卖掉价格62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将原告委托其办理的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据为己有并以被告的名字存入邮政银行。被告于诉讼期间将存单提交法庭,并将扣押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粮补证、养老保障证、合作医疗证,通过村干部邹松涛已转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生育5个子女。原、被告养父母子女关系自2010年开始恶化,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和好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被告养父母子女关系自2010年开始恶化,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有5个子女赡养,但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可按照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因两原告均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由被告承担1/6的份额,即:2人×5年×5285元÷6=8808元。被告占有原告的卖树款62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已交换的宅基地,均同意维持现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31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邹某甲、罗某与被告邹某乙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邹某乙补偿原告邹某甲、罗某8808元,被告邹某乙退还占有原告的卖树款62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以上合计106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已换的宅基维持不变;四、驳回原告邹某甲、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邹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谈不上解除收养关系及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卖掉的树原系其自己栽种,与被上诉人无关,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上诉人已交给一审法院。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邹某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补充两份证据:1、蒙城县坛城镇宋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1976年农历12月到邹某甲家生活,已是成年人并能劳动挣工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邹武龙及蒙城县坛城镇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的两棵树木属于邹某乙所有。邹某甲对邹某乙所举上述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同时也是虚假的。邹某甲二审未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判决。另查明:邹某乙所卖树木系其在双方交换宅基前栽种,栽种在其原宅基南的路沿上。本院认为:1、邹某乙于1976年到邹某甲家生活时不满18周岁,当时我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邹某乙上诉称其到邹某甲家生活时已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与邹某甲、罗某不存在收养关系,但邹某乙二审所举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邹某乙主张其与邹某甲、罗某不存在收养关系,不应给予邹某甲、罗某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邹某乙所卖树木虽系其栽种,但该树木栽在其原宅基旁的路沿,双方宅基已交换多年,该树木现应属邹某甲、罗某管理。由于双方仅对所换宅基及其附属物进行了约定,对该树木的权属约定不明确,根据公平原则令双方各担损失的50%为宜。故对原审此项判决予以变更。3、邹某乙上诉称已将其占有的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交于一审法院,则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某乙补偿邹某甲、罗某8808元,退还邹某甲、罗某卖树款310元(620元的50%)及报销的医疗费1200元,以上合计10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邹某甲、罗某负担50元,邹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