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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与成某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成某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49号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英。委托代理人黄某英。上列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一名普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8月起被告请假看病,原告向其发放了2008年8、9、10月医疗期间的工资,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请事假,未实际上班,2011年2月16日被告既不请假,也不到原告处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期及病假工资共计3489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因患脑瘤及癫痫等绝症,多次入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医院诊断,无法治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期工资、病假工资及治疗补助费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普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750元/月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病假申请,8月23日被告病发,于2008年9月2日至9月10日,10月1日至10月17日及11月12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岛叶星形细胞瘤及症状性癫痫。2011年3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劳字(2011)第287337号《深圳市因病(非因工受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根据劳社部发(2002)8号文《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医疗期工资38400元、医疗补助费24000元。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455-1、4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医疗期工资及病假工资34892元、医疗补助费2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455-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工资单,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8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病发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请假卡,请假卡显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请假12次,请假事由均为看病。被告对该份请假卡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期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入职的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其提出病假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被告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2160元(900元/月×3个月×80%),原告已支付医疗期工资2308元,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关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被告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因被告系非工负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治疗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补助费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经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4000元(2000元×6个月+2000元×6个月×1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某英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4000元;二、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成某英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34892元;三、驳回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