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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端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与梁星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梁星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端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江滨东路**号*座��组织机构代码:71238501-7。法定代表人:赵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怡超,肇庆市翔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敏,肇庆市翔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星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芹田二路北侧华英新城H区,原告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星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怡超、陈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对华英新城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在华英新城居住的业主。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华英新��由原告负责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应按住宅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且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30元、公共水电费180元、对讲维护费108元,滞纳金318元,合计人民币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星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9年5月6日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被告梁星强是肇庆市芹田二路北侧华英新城H区H3-808房业主。2002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乙方购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56.985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套内建筑面积为每月0.35元/㎡;乙方每月交纳费用时间另行通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使用房屋后,开始能按时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对讲维护费合计人民币101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被告房屋的收费标准为: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0.35元/平方米/月,每月19.95元;公共水电费及对讲维护费为8元/月/户。按上述收费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30元、公共水电费及对讲维护费288元,合计人民币1018元。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对讲维护费欠费明细表,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支付逾期付款1‰滞纳金,被告欠缴的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对讲维护费从逾期交费日之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9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新城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拖欠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对讲维护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和对讲维护费101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另行通知,诉讼中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星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对讲维护费共人民币1018元。二、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英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伍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