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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徐甲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甲;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魏某某。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姜某某。原告魏某某、徐甲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姜某某向魏某某、徐甲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原告魏某某、徐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姜某某向魏某某、徐甲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姜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承认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因目前经济困难,待日后赚了钱会归还的。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向魏某某借款60000元,向徐甲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后,姜某某未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故诉之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徐甲与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姜某某向魏某某、徐甲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