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为与被告项某某买卖合与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为与被告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的负责人吕某某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2006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63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300元。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共欠原告46300元,并有被告签名,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300元的事实;证据3、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当庭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06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63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当及时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电力物资供应站货款人民币4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