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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深圳市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某某、深圳市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与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直×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直观聘用协议》,该《直观聘用协议》对用人单位、员工、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规章制度遵守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且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工作内容等问题的规定均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直×公司认为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公司以双方约定应将涉案劳动争议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认定李某某与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关于直×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项目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直观聘用协议》,直×公司应在项目成功申请公示无异议及相关资助项目合同生效日后的下一个发薪日支付李某某项目奖金,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李某某在项目申报中必须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排除其他人参与项目申报工作。本案中,在双方均已确认李某某为直×公司申报的项目申报成功并经公示无异议,且与之相关的资助项目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李某某获得项目奖金的条件已成就,直×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该项目奖金。直×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只进行了部分工作,大部分工作由其他员工完成,不应支付项目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直×公司上诉主张其支出的成本为人民币509718.48元,并提供了各种发票加以证明。但根据《直观聘用协议》的约定,计算项目奖金时需要扣除的成本是项目查新费、专项审计费、项目检测费,并未约定还包括其他费用,故在计算李某某可以获得的项目提成奖金的基数时,仅能扣除查新费人民币950元、专项审计费人民币4000元、项目检测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950元。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出直×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项目奖金为人民币4920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直×公司支付拖欠项目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直×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李某某完成涉案项目申报后终止,直×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因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已终止劳动合同,李某某参与申报的项目于2010年6月申报成功,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解除,直×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直×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深圳市直××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生审。当事人对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