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白某;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无业。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预谋诈骗,分工由被告人白某在街头寻找年龄大的路人进行搭讪,另一同伙伺机丟下装“钱”的信封,然后由白某假装发现拾起信封,并借口与被害人平某到的财物,再由其同伙扮成失主上前询问,借被害人紧张足际,哄骗被害人拿出身上财物检查,趁机拿走被害人财物逃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苗毛(真实情况不详,在逃)至我市未央区凤城四路长庆基地内建设银行支行门外,伺机诈骗。适逢被害人邱某(男,72岁)从银行存钱出来,二人遂以上述手段,诱骗该邱从银行取出2万元来验证是否为其捡到的钱,后二人趁被害人邱某不备,携钱而逃。2、2011年3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伙同宋德明(真实情况不详,在逃)至我市未央区凤城四路长庆基地内文艺广场北侧,以同样手段欲诈骗被害人刘某时,被长庆基地巡逻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宋德明逃跑。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白某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现某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惟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提出,他诈骗数额为2万元,应属诈骗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对其认定数额巨大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邱某现金2万元;另诈骗被害人刘某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且据以证明上述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釆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白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应属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巨大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对于上诉人白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釆纳。上诉人白某伙同他人,主要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且将赃款全部挥霍,不能退缴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另上诉人白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刘某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适用法律有误,且量刑不当,故依法应予改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对被告人白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1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赃款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吴加亮审判员 戚利宾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裴 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