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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邢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代码证:70480817-1)。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邢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即被告刘平某某在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邢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奉化市庄山路五弄8-1幢3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等。同年9月20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9日。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1881.42元(暂计至2011年4月14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523881.42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借款事实并由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领取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5.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标的构成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某、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亦真实,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邢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某某应予承担。被告邢某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庄山路五弄8-1幢3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3268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奉国用(97)字第1-23075号)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且,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配偶,且其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知情,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邢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邢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1881.42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刘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邢某某名下位于奉化市庄山路五弄8-1幢301室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689元,由被告刘某某、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