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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濮某某与濮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濮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被告:濮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濮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第一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5月2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00万元,借期7天。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第二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认可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付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借款接收人傅华某某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生效日以本金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辩称,1、我没有在借条担保栏上签名,我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据我了解,第一被告在借款过程某已归还了不少借款,但具体数额不清,要求向银行调取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资金往来,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真正借款关系和是否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第一被告签署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款项交付方式、担保内容作了约定,特别注明担保方传真件有效等事实;2、由第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传真件)1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二被告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传真件担保人栏签名后传给原告,第一被告重新在该借条传真件上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23日下午将出借款1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其岳父傅华某某行卡帐户的事实;4、录音资料光盘1张(附录音内容整理资料5页),内容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三段面谈录音。以此证明第二被告承认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第二被告没有签名,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可能存在某种借贷关系,但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因系一份传真件,无法显示传真号码、时间和传出人员、传入人员的号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在该传真件上“担保方/担保人”栏中,第二被告没有签过名。至于借条下方“担保方传真件有效”的注释是原告或别人所写,我方不认可;证据3,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或傅某某之间发生了借贷或买卖关系,也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4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不完整,对话无时间、地点,对话语句不清,是否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话不能确认,对话内容涉及担保的人员很多,重要内容只有原告自问自答,第二被告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态度。故该录音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退一步说,如果第二被告曾经有过要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想法,但没有实际承诺过,也没有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由于第二被告否认在原告举证2即借条传真件中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进行文书司某某定。为此,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差异点是本质的,反映了不同人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是: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上列鉴定结论,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第一被告的农某某行卡账号一个,并申请法院查询第一被告与原告的银行往来账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可能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本身不承认担保事实,所以,其申请查询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银行往来账没有必要,反之,如果第二被告要查第一被告的还款情况,就是承认其有担保责任。对于上列所举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2、3,除证据2中第二被告的签名外,因第一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系有效证据;2、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举证4即录音资料,第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该录音不清,内容含糊,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本案无证明力;4、第二被告要求查询第一被告与原告银行往来账目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濮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还载明:若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给出借人;上述借款由徐某某(6228480371309205115)划付给付华根(6228480370879449616)。当日下午,原告按约将出借款100万元通过农某某行划入被告指定的傅某某账户。由于被告濮某某未按约还款,遂成纠纷。另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曾提供在担保人栏有“罗某某”三字的《借条》传真件,并认为“罗某某”三字系第二被告书写,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第二被告予以否认。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借条中“罗某某”三字作为检材字迹,并提取第二被告多处签署的“罗某某”三字作为样本字迹,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了司某某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出借款,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划付出借款的银行凭据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并受司法保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日千分之三,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书证已为司某某定所否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濮某某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濮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元(已交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