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的医药费花费太多了,他在派出所讲我只在他面部打了一拳,原告冯某某治疗其他地方的医药费我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冯某某有检查其他地方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在栖霞市蛇窝泊镇西初家疃因原告冯某某往其家电话线上挂鞭炮一事,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刘某某用拳殴打冯某某面部、身体,并用手将冯某某脖子抓破。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于事发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843.56元。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冯翠珍护理,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一份,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冯某某相互撕打,致原告冯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3.56元、误工费(19.15元×2天)38.3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2天)30元、护理费(54.65元×2天)109.3元,原告上述款项总计2021.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总计2021.1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