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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雪芳与高兵科、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芳,高兵科,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雪芳。法定代理人李延敏,系原告李雪芳父亲。委托代理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科。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迅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芳诉被告高兵科、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芳及法定代表人李延敏、委托代理人丁玮东、被告高兵科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兵科驾驶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陕AE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凤县驶往汉中方向,行至316国道2318KM+950M时,将原告李雪芳撞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凤县医院抢救,后又遵医嘱连夜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皮肤撕脱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住院26天,但右腿撕脱伤后皮肤坏死,经手术治疗只有遵医嘱回家休养,期间,被告车主先后垫付了医疗费53906.72元,转院及出院交通费1200元,共计55106.72元。凤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兵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以后至今,遵医嘱几十次前往宝鸡定期复查换药,后又到凤县医院检查治疗,但伤情无明显变化,如今右腿短了一截,双腿因伤处皮肤坏死及植皮而疤痕遍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已失学一年,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4649.72元(含被告车主垫付53906.72元);2、护理费12120元(120元/天76天1人+60元/天50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交通费2710元(含被告车主已垫付送宝鸡抢救及出院时租车费1200元);5、住宿费(护理时租房)1000元;6、继续治疗(二次手术)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6420元;8、鉴定费153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2709.72元,其中被告车主已垫付55106.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险额部分由被告高兵科、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高兵科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上都是事实,就是原告父亲从我这还借了1500元,另外,从宝鸡租车还花了661元,这两笔钱原告没计算在内。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以及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还有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另外,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些太高,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我们会在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还有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认为有15天比较合适,总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有保单,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兵科驾驶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陕AE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凤县驶往汉中方向,行至316国道2318KM+950M时,与由其路左向路右横穿公路的李雪芳相撞,造成行人李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雪芳被紧急送往凤县医院抢救,后又遵医嘱连夜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腿皮肤撕脱伤后皮肤坏死;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第9肋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住院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住院26天,治疗程序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干燥;2、受皮区在弹力带压迫下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1月1次。期间,被告车主先后垫付了医疗费53906.72元,转院及出院交通费1200元,共计55106.72元,2010年8月18日凤县交警大队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兵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雪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雪芳出院后至今,遵医嘱几十次前往宝鸡定期复查换药,后又到凤县医院检查治疗,但伤情无明显变化,如今右腿短了一截,双腿因伤处皮肤坏死及植皮而疤痕遍布,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雪芳交通事故致右腿皮肤撕脱伤,皮肤损伤增生性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李雪芳现已失学一年,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状诉法院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李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649.72元、护理费12120元(120元/天76天1人+60元/天50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交通费271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时租房)、继续治疗(二次手术)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709.72元(含被告车主已垫付的55106.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兵科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兵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雪芳受伤住院由两人为其护理也是符合当时病情需要。对于病历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写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对引,相互证明,可以认定,对于交通费,从原告被送至宝鸡住院治疗后到护理人员轮换,出院后复查换药等车费,是客观事实,且数额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外,可以采信。对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高兵科提出给原告父亲借了1500元钱,要求归还,因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审理,应另行起诉。总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雪芳已经失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现双腿植皮治疗已伤痕累累,时常疼痛难忍,行走不便,虽然事故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首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雪芳医疗费54649.72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2710元、住宿费1000元、继续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770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原告李雪芳返还给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5106.72元。三、其它均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高兵科和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春宝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张永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