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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世荣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荣,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蒋世荣。委托代理人黄利勇,桂林市中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总经理。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总经理。原告蒋世荣诉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1987年3月1日经桂林市劳动局批准,招工成为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从事炊事员工种,工作期间任劳任怨,遵纪守法,连续工作16年7个月,1995年户口已农转非,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属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到2003年公司实行改制,大量解雇辞退、裁员正式合同制工人,在此大气候形势下原告被单位终止合同下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于1995年5月分配给原告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在本市象山区瓦窑西路3号职工宿舍区,原告按照公司职工住房规定交纳了住房保证金及每月房租水电费,取得了公司公房的无限期使用权,建立长期固定的租赁关系。2006年,被告为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在原告所住的职工宿舍区开发商品房,要将原告等部分职工的住房强行拆迁。被告以其下属机构“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管理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一份《住房协议》,协议明确“乙方现为在职(或退休)职工,因原有住房拆迁或需安置,由甲方解决住房问题,甲方现将位于瓦窑西路3号新安置楼2-3号房分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为47.2m2,每平方米月租金1.47等内容。实际上该安置楼是被告为了让搬迁户快速搬迁,达到顺利拆迁的目的,临时在原公司猪舍处砌的二层房子,房子建成后,未经质量验收,没有住房合格证,未经房管部门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至目前为目没有任何手续,根本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原、被告又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一份《一处安置房住户补签协议书》,写明:“现居住一处安置房的住户,第二次拆迁,甲方保证再次安排给住房,是手续齐全的房子”,被告这样的承诺虽然具有极大的欺诈性,明显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但充分证明本次安排的安置房没有任何手续。被告同时承诺:“拆除时间5年内,五年内甲方保证一定安排,保证安排的配套新房,居住的建筑面积不小于70m2”。现在原告的原住房被被告拆迁已经5年多时间,被告已在该地块上开发销售商品房100多套,尤其是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安置房目前已是外墙开裂,基础沉降,整体倾斜,已构成危房地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安排原告住手续齐全的安置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蒋世荣原系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市象山区瓦窑西路3号单位宿舍区内将单位自管公房以福利性质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2006年,被告因在该宿舍区范围内新建集资建房和商品房,原有的单位自管公房需要拆除,而将原告安排至该宿舍区的新安置楼内居住,此属于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对职工使用福利性公房的调整行为,带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住房协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世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