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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乃香。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杰。原告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赛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丽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赛迪公司起诉称:赛迪公司、丽成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平时的交易过程中���是由赛迪公司向丽成公司提供印花材料,然后由丽成公司在收货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丽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总计55421.94元。赛迪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丽成公司支付货款55421.94元;二、丽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758.35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三、丽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赛迪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丽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15元(按55421.94元、年利率5.81%、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赛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丽成公司拖欠赛迪公司货款总计55421.94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赛迪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3月25日、10月18日开具总额为44637元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六��,证明赛迪公司在2010年9月2日至9月29日以及2010年11月17日共向丽成公司交付总额为10784.94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丽成公司答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对赛迪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没有意见,只是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丽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赛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丽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赛迪公司、丽成公司之间有买卖印花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丽成公司共欠赛迪公司材料款55421.94元未付。故赛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赛迪公司、丽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丽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421.94元;二、被告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赛迪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杭州丽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岳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