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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以下简称萧山饲料厂)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山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萧山饲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1615元,并出具欠条1份。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2161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21615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中原告应某担因饲料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以及单方面终止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2、由于某告供应的饲料发生浮料现象,导致对虾大量死亡,致使被告无法收回应收货款,且被告向某告汇报上述情况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也答应减免部分货款;3、原、被告自2003年起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长期供货合同,现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即单方终止供货,显属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萧山饲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截至2010年4月28日尚欠原告价款5516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1份、(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3198号、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和(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经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至今未能收回应收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向某告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1615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5至6月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7月份支付10万元、8月份支付2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付清等内容。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3万元,余款3216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某告所购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原、被告之间仍有长期的供货合同,原告单方面终止供货已属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货款32161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刘某某负担。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同意刘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