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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与蒋建方、徐正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负责人:蒋月芳。委托代理人叶一春。被告:蒋建方。被告:徐正刚。原告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诉被告蒋建方、徐正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其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其中2009年10月16日由被告蒋建方、徐正刚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蒋月芳现金100000元”等字样,故本案原告应为蒋月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现金100000元系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所有的情况下,即以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苏格里针纺织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