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甲、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甲,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杜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甲、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甲、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李甲出具的由被告杜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甲、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有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承担。被告杜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甲予以追偿。被告李甲、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甲、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