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党红强、魏晓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红强,魏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红强,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合阳县人,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新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晓飞,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合阳县人,住陕西省合阳县,无业。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至本市曲江聚馨苑小区预谋盗窃,发现16号楼2单元102室窗户未关,魏晓飞在门外望风,党红强翻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放于卧室内的明基牌U101-LC0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6月14日,二人窜至曲XX府小区伺机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党红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江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红强、魏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党红强的辩���人辩称党红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晓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退赔,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红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魏晓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