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嵊州市××灯××制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1224-1),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8-7),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家沿村。负责人:金某某。被告: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598-2),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甲。被告:吕甲。被告:宋某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嵊州市××灯××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2011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叶某某、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合银[城关]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7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2308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嵊州市××灯××制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对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并由被告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灯××制造厂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贷款人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债务人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由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同意。证据5、吕甲、宋某某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吕甲、宋某某对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对最高额315万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俞乙为委托代理人,对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代理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证据7、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8月1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8287.59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合银[城关]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7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2308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认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吕甲、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1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付。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嵊合银[城关]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704号《保证借款合同》属有效,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1年3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嵊合银[城关]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704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约定如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为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故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应按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对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3089‰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8.2308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款限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灯××制造厂、绍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吕甲、宋某某对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