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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5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普工,2008年7月1日调到饭堂任厨工。在2011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原告从单位饭堂里拿了半只鸭,但系听王某副理的吩咐所为,6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有盗窃行为将原告开除,该处罚与事实不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8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有盗窃行为,且原告之前已因违规行为被警告处分,现被告依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将其开除并无不妥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厨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10元。2011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厨房拿了半只鸭被王某副理发现,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做了调查,原告承认了上述的私取行为。同月13日,被告依据公司的奖惩办法之奖励/惩罚细节第8条“盗窃公司、同仁财物者给予开除处理”的规定,将原告予以开除。现原告辩解称,私拿的行为是受王某副理吩咐所为,被告将其开除有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反观其盗窃行为有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此之前就已有二次的违规行为被警告2次,故此次由被告行使用人管理权将其予以开除并不违法。原告对被警告2次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因原告工作年限较长,已给予人道补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仲裁庭审笔录(节略)、违规处理单、员工手册、开除公告的照片、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培训记录、员工手册及双方的部分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保护。原告有盗窃行为,被告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可能处罚稍微严厉,但原告之前已有2次警告在身,相信被告作出此处理决定并不仅出于对涉案的单次行为的考虑,而是作了比较全盘的考量,且司法不应随意干涉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处罚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赐恒(兼)书记员 鲍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