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蓟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孔凡举与孔凡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举,孔凡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孔凡举(120225197201133190),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孔凡祎(120225197409063179),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其他同上。原告孔凡举诉被告孔凡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举诉称,原、被告因放树发生口角,被告故意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后仍继续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4.34元、误工费1371.24元、护理费(114.27元/天×5天)571.35元、就医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26.93元。被告孔凡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承包村里的工程,正在放树和填坑,原告到达现场后,就放树问题说了很多话,引起被告反感,原、被告遂发生口角。当日晚20时许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眼顿挫伤、腰背部皮肤挫伤、高血压一级,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药费5294.34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评定,其左眼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因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调解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卷宗、病例及药费单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纠纷发生一段时间后才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更无法证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关。虽然被告在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调解时同意给付原告部分损失,但不能因此推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侵害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凡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义审判员 赵全胜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