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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盛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金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盛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金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盛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展兆。委托代理人敖斌、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金川,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展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保全,于2012年8月31日冻结了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佛罗支行的存款合共126765.18元。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到2009年2月向被告利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佛山水道三期”工程。被告陈楚海已于2009年7月6日确认欠原告款项214285元。其后,被告陈楚海支付了3万元,余下184285元至今未付。由于陈楚海与利津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28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利津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已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完毕。第二、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交付的模具。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报价单3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关系。3、购销合同、生产通知单复印件各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本案的加工订购关系;加工的产品、数量。4、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已将加工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员工签名确认。5、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68.58元。6、敬告、通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订做费。7、电话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是传真往来文件,故提供的有关证据均为传真复印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诉加工购销款。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被告盖章的2份报价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收到送货单所载货物,对货物数量无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3、5、6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传真,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传真的内容,且传真上的具体时间与电话清单的具体时间是不一致的,只有日期是一致的。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但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25168.58元,后被告支付20万后,还欠125168.58元,就是本案起诉的金额。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6,从形式上看是传真件,从其内容所显示的收发时间能够与证据8的通话清单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一、通话记录与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但该差别非常细微,且从传真收发的实际操作可知,从信号发出到真正接收有上述细微的差别实属正常;二、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以往与被告交易,均是先以传真件的形式进行对帐然后结算,被告对此没有直接反驳,只陈述原告的工作人员持单据到被告处领取支票以结算货款,并无直接否定传真对帐一说,即原告所采取的对帐方式与双方存在延续交易习惯操作的可信性;三、被告称通话记录不一定是传真,有可能是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其他通话内容,该反驳意见缺乏必要的佐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本院已经确认了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8张送货单与证据5中显示的汇总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因此,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原告的举证已经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据4、5、6、8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的举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欣星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欣星厂)是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7日。2010年9月2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欣星厂分别签订三份加工报价协议,对六种产品的加工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6日、3月3日、5月3日、5月13日,双方以传真件往来的方式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2012年5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提供加工完毕的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同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发送对帐函一份,确认被告已于同年6月26日成功付款20万元,尚欠125168.58元未付。同年6月25日到8月6日间,原告与欣星厂因为加工款结算、模具返还等问题产生纠纷,欣星厂多次去函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并于8月6日的去函中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25168.58元。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纠纷关键在于是否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传真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根据本判决在认证部分的论述,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即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欠原告加工款12516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对帐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须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盛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5168.58元。二、被告张金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盛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7.65元,财产保全费1153.82元,合共257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