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民五���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良秀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夆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黄欣欣,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秀公司在原审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经合意签订了为期10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原告(甲方)出租位于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拥军路口的厂房与宿舍,供被告方(乙方)作生产用途,第一年每月的租金总额为53250元,次年每月的租金总额调整为61448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方需要在每月的20日之前缴交租金与水电费;第十条约定:假若被告方逾期10天支付租金或水电费,则须按每天租金的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逾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无须退还押金。但是,自2009��9月起,被告方开始无故拖欠租金与水电费,经过原告多次催缴与协商,被告方仍然以各种理由搪塞,继续拖欠原告租金与厂房的水电费。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厂房租赁合同》,要求其清偿所有拖欠的费用并搬离租用的厂房与宿舍。可是,被告方并没有采取任何缴纳租金或搬离的行为。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66250元、滞纳金10650元、水电费88286.67元。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造成我方合法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出租的厂房与宿舍;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625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0650元(暂计至2010年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88282.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涉案厂房和宿舍;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押金18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6250元(暂计至2010年1月30日),并追加计至被告实际搬出涉案厂房时止;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0650元(暂计至2010年1月30日),并追加计至被告偿付全部租金时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计至被告实际搬出涉案厂房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搬离占用的厂房并按原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68688元给原告(从2010年4月20日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并追加计至被告��际搬出涉案厂房时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满足被告生产的需要而安装的电梯、变压器及绿化的费用共计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声达公司在原审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我方不是交不起租金,不交纳租金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装一台注塑机器,原告不予配合,我方向原告申请报装500千瓦的变压器,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为被告报装,所以被告才拒绝交纳租金。从合同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来看,合同也不应当解除,被告已经在该厂房投入了几百万元,合同于2009年3月签订,厂房租赁期限是十年,而现在租赁时间只有一年,如果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都很大。原告作为出租人出租厂房的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我方现也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可以实现。故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既然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也���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针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原告的诉讼是给付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和案件有冲突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原告提出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是相符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出租位于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拥军路口厂房、宿舍给乙方(被告)作生产用途,南面厂房租用面积为6251.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元/月;宿舍租用面积为1789.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元/月;空地租用面积为275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元/月;厂房中间通道面前、后面积14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元/月。总租金为:53250元/月。次���起,南面厂房租用面积为6251.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7元/月;宿舍租用面积为1789.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7元/月;空地租用面积为275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元/月;厂房中间通道面前、后面积为14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7元/月,总租金为61448元/月(租金支付现金,租赁税金由乙方支付,税票归乙方),乙方负责到税所开票(因甲方负责人居住国外)。2、乙方必须在每月的20号前缴交清租金,每月1号前交水电费……。3、承租使用权起止:日期由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共10年。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租赁,乙方有优先租用权。在乙方租赁期内,甲方只可将其北面厂房租给一间厂家使用,不可租给多个厂家或多个公司使用(金桥公司除外)。4、在租赁期间,每五年按上一年的租金递增10%,以后每五年按递增后的租金递增,如此类推。5、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要交付人民币¥183000给甲方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后,厂房结构及固定的不动财产以及乙方加建的建筑物,如水、电、隔间、装修不能破坏、拆迁(机械设备和乙方新增可动设施除外),合同期满后甲方验收后押金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如乙方在中途违约退出所承租的厂房,押金不退回还乙方,视作违约金处理。如果是因甲方原因无故停电、停水或股份争议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押金与预存款应退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一切由甲方负责。8、甲方必须负责提供630千瓦用电量设施给乙方使用,如乙方用电量不能达到630千瓦,其他功损的电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供水至厂区内,供电至该厂电房,电房设施(包含变压器)的维修管理由乙方负责(自然灾害除外)。甲方厂房必须建筑合格消防,并提供建筑消防合格证书,及出租相关有效证明给乙方,另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证照。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以后乙方生产的产品需环保与防火,乙方负责办理及缴费。10、违约责任:乙方不得拖延交付租金、水费、电费,如逾期10天,按每天租金的2%的滞纳金缴交,如拖欠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还乙方。合同附件约定:2)因现在有台5**千瓦的变压器未安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必须在乙方通知甲方安装当日算起,叁个月期内将500千瓦变压器安装好给乙方使用(政策有规定期限除外),变压器过户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可有任何理由、借口推迟安装限期,如违期将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3000元押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厂房及宿舍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09年9月20日起拖欠租金。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其拖欠的2010年1月前的水电费111618.3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12、2010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72750元、61448元,共计434198元。针对占有使用费和水电费,原告陈述:被告在诉讼中所付的111618.36元水电费已付清2010年2月之前的全部水电费,2010年2月之后的水电费由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已付清其拖欠的全部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次年起租金调整为每月61448元,即签订合同起一年后租金进行调整。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至2010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8198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我方支付租金。被告陈述:由于有两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所以我方认为签订合同一年零两个月后,租金才调整为每月61448元,故我方认为已付清2010年5月19日止的全部费用。如果法院认定签订合同一年后调整租金,至2010年5��19日止就欠交8198元,我方同意补交。之后没有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变压器给我方使用。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支付的183000元押金,原告陈述:不同意返还该款给被告;被告陈述:如果合同无效,我方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给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租赁物由原告投资修建,原告提交其与广州市花都宏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征土地合同书》、《代征土地补充合同》、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华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该租赁物的土地为原告购买所得,其建设的涉案房屋通过消防验收。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调查:涉案租赁物是否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该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该分局复函称:该项目未到我局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我局没有为其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发函调查:涉案租赁物是否办理报建手续,是否经验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局复函称:2002年后广州花都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在我局办理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函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租赁物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取得产权证。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原审法院查封被告价值365182.67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UV线无尘喷涂设备线一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将原告修建的涉案厂房、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厂房及宿舍的土地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的建筑工程亦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没有经验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的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的183000元押金也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使用了涉案房屋,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拖欠的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合同约定次年起租金调整为每月61448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签订合同一年后开始调整租金,所以被告关于一年零两个月后调整租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方一致确认如果按签订合同一年后调整租金金额,至2010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租金为8198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至此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8198元,该款应予支付,之后被告欠交的占有使用费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关于原告所称的为满足被告生产需要而安装的电梯、变压器及绿化的费用,因该费用的支出应是作为出租的条件,且上述物品位于原告涉案厂房内,可由原告自己支配使用,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承租的位于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拥军路口的厂房与宿舍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厂房与宿舍的占有使用费,其中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8198元,之后每月的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即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每月61448元计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每五年按上一年的厂房、宿舍占有使用费递增10%,如此类推。上述占有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与宿舍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的厂房、宿舍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的厂房、宿舍占用使用费于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与宿舍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日支付;四、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押金183000元给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7元,由原告广州良秀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88元,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46元,由被告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其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审理、判决,但没有同时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违反一事不能再理原则、公平原则及居中裁判原则。(一)2009年3月20日,良秀公司与声达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声达公司租用良秀公司位于花都区新华工业区的厂房及宿舍等,合同期限10年。后因良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630千瓦的变压器给声达公司使用,声达公司遂拒交租金导致双方纠纷。良秀公司以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厂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声达公司以拒交租金是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另案起诉要求良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729号案)。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涉案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产权证》将导致合同无效并进行了释明。释明后本案的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也是729号案的原告)提出假定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理应同时处理,由此引起的合同无效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及合同无效损损失是对价的、可以抵消的债权债务,两案须合并审理,一并处理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当庭驳回原告请求。至此本案虽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却没有处理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坚持分案处理,这不仅造成因另行诉讼而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中称原告对设备拆迁的运费等没有主张及申请评估,因此不作处理。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首次评估报告是有包括设备运费的,第二次同一家评估公司的报告却没有包括运费,上诉人在发表评估报告意见(质证时)明确提出了要计算运费及停工损失费,因此何来没有主张再者,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无效,就应当一并处理因合同无效的各种法律后果,包括搬迁的运费、停工费,原审法院对此含糊跳过,明显漏判。(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增加诉讼的请求要求及时交纳增增加部分的诉讼费,但对被上诉人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没有要求交纳诉讼费,明显存在不公平的对待。上诉人在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无法正常生产导致的怠工工人工资诉求时,原审法院明知道上诉人的企业因纠纷资金紧张,仍要求上诉人三天内交纳诉讼费,导致上诉人选择撤诉;但同时被上诉人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安装电梯、变压器的损失时,法院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纳增加的诉讼费,上诉人对此当庭质疑,法庭还是没有改变做法,甚至在判决书对该部分做出裁判,仍没有交纳该部分财产金额的诉讼费,如此偏袒的审判过程让人费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声达公司在明知该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厂房存在过错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我方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以及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出租。良秀公司在自己的厂房没有办理土地产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情况下,违规建造厂房并将不得出租的厂房出租是根本性的、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2、虽然承租方知道出租方的手续未完备���但各政府相关部门甚至国土资源管理局均出具证明,证明该房的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规定,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权证件,不得核发有关证照;甚至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都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本案中,必须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才能办理的各种证照的部门也都给予办理证照,公安消防核发了建筑消防合格证明。既然政府执法部门都按照该建筑是合法建筑处理,因此,承租方的审核不可能比上述各种政府部门还严格,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建筑可以租赁使用。3、《广州市房屋���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规定,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交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住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本案的租赁合同经过新华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管理,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该建筑使用也近3年时间,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也从未对该建筑的合法提出异议,因此承租方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建筑是可以租赁使用的。综上,作为承租方不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采购单》、《加工合同》,《违约金支付收据》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的事实错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用于生产的电力,导致订购的生产设备无法按时进场安装,因此无法按照计划生产,不能完成预期的订货产品造成违约,只能向客户支付了违约金。依照行业交易习惯及普通交易手法,客户与加工厂商的订货以《采购单》、《加上合同》等就是主要依据;《支付收据》也是除发票及银行金融票据外的通用单据。不知道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间的交易还必须具备哪些单据才是能够证明该交易存在的就算如果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法院也应当进一步调查,而不应当就此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开模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所称的模具是否废弃,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电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工厂是生产液晶电视、液晶显示器的,该产品的款式主要按照市场流行、社会审美观、电子电路发展来设计。设计的款式由模具厂开模,在按照模具进行生产。因此模具是具有流行性、时限性的,超过流行季节的款式是没有使用价值的。上诉人在租厂房后,按照2009年的流行趋势设计模具交由模具厂开模,模具生产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生产所需的电力,利用模具生产机械设备无法进场安装,不能利用模具进行生产,2010年后该模具款式已经不符合市场的流行趋势,没有生产价值。因此,模具的废弃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电力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2、上诉人订制、购买模具有模具厂的报价单、传真确认单,支付订金的银行存根,模具收货单等,这些也是模具的订购手续,足以证明模具是生产时间及价值(模具的自身价值及生产利用价值)。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29号判决并撤销该案,退回已交诉讼费77250.7元。2、请求在审理本案中将原729号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良秀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声达公司、良秀公司对原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良秀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于当日向原审法院预交了3389元受理费,后于2011年5月23日又向原审法院预交了9098元受理费,合计12487元。二、声达公司于同年5月另案提起诉讼,要求:1、良秀公司赔偿声达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50100元;2、良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过户500千瓦的变电设备给声达公司使用;3、良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以(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29号案受理。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声达公司以因良秀公司无法按照合同提供电力,导致生产停滞为由,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良秀公司支付从2009年9月开始到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工人工资的一半,即每月850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共计850000元。经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声达公司申请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良秀公司赔偿声达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包括:1、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良秀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违约赔偿金6173100元;2、声达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厂房装修费406018元、设备安装折旧费(数额以评估报告确定)、模具废弃费约3177000元。第3项请求不变。声达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三、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声达公司请求将其在上述72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当庭以声达公司已另案诉讼为由决定对声达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声达公司表示清楚。四、原审法院对上述729号案已作出判决���声达公司不服原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确认声达公司与良秀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声达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良秀公司、良秀公司将押金返还给声达公司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声达公司现以其要求良秀公司赔偿其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原审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29号案判决不公等为由,上诉要求撤销该729号判决并要求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于声达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原审诉讼与该729号案件属于法定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况,也未��举证证实该729号案件与本案原审诉讼所处理的相同的诉请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鉴于声达公司已另案诉讼而不接纳声达公司的上诉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且声达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该决定在原审审理时亦无提出异议,故声达公司仍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理费,良秀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后,亦已向原审法院补交了受理费,声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为受理费的处理方面偏袒良秀公司与事实不符。另声达公司对原审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729号判决亦提起了上诉,该729号案的正确与否非本案的调处范围。据此,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声达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声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蔡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