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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民二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开彬与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彬,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民二初字第2216号原告马开彬,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闲时清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马开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到2011年9月22日。2011年7月31日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未伤亡的事故。但被告至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44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粤Y×××××号车辆与粤A×××××车辆受损痕迹与碰撞部位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27条的规定,商业险部分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查询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粤Y×××××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粤Y×××××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2份,发票8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司法鉴定书、合同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经痕迹鉴定,原告车辆碰撞部位与碰撞痕迹不符。原告违法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在商业险部分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是事后才到现场的,是根据事故双方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方对碰撞部位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中鉴定书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的资料不是现场资料,而是照片,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该证据在开庭时才提交;鉴定结论只是说有部分不相符,照片是晚上拍的,很难确定其客观性。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对被告适用该条款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于开庭时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交警及保险公司到了现场之后,车辆都没有移动过,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处理完之后才移动的。之后两车拖去修理厂准备交付修理,被告在开始修车前进行定损,认为粤A×××××车辆损失7千多,原告车辆3千多。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之后原告根据���行委托并按评估价格进行维修。维修好之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要求按上述定损价格赔偿,以致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表示异议,并补充:被告接到原告的事故通知后,即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对损失进行确定的实践中,是先由保险人与修车厂对修车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车主方可以另行委托评估。如保险人认为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则按照车主提供的评估价格进行理赔,但本案事故并不在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故我司并未理赔。被告同时承认,在协商修车价格时、车辆交付修理前,并未对原告提出对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轿车提供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零时到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上述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4100015803013000236”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亦为此交纳了5535元保险费。原告同时于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零时到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2011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肖伟坚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交警部门及被告到场进行处理。事故当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1001294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事故车辆被移送至修车厂进行修理。在修理开始前,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过口头定损,但并未与修车厂或原告达成共同协议。被告于当时亦未提出“两车受损痕迹与碰撞部位不相符”的异议。由于原、被告未就车辆损失价格达成共识,原告另行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与粤A×××××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同年8月8日作出结论,认为粤A×××××车辆的损失合计为33286元,粤Y×××××号车辆的损失为84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合共2269元,拖车费500元。其后,原告自行委托修车厂对两车进行维修,同年8月19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1712元。被告以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致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事故现场对“两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本次事故是否相符”进行鉴定,鉴定的素材为被告于事故现场对两车辆拍摄的51幅照片。同年9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认为“标的车粤Y×××××号车辆与三者车粤A×××××车受损痕迹不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机动车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则原、被告均应按原保险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嫌疑,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理由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通知交警部门及被告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移动。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及被告所派专员进行过勘验,交警部门当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直到车辆���拖至修车厂,被告与修车厂、原告协商价格定损不成后,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过“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亦未提出过鉴定的申请,明显与常理不符。在车辆被修理完毕,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仅凭其所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明显,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在申请索赔时,应当向被告提供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在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但因为被告的原告,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修理的费用。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谎报事故”的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修车费用,原告垫付拖车费将车辆交付维修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费用依法属于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上述评估费、拖车费应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同时于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先依法在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彬赔付车辆损失险84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彬赔付第三者责任险332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彬赔付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276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