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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信托大楼北座705。法定代表人秦启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霖,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沿江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创丰、夏玉龙,均是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横三18号。负责人温伯友,经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霖、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创丰、夏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1993年拟新建办公大楼,于1993年4月3日向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购买其位于惠阳××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1993年5月26日付清了全部的土地转让款462万元。同时,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亦将该土地权属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了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已实际取得和占有了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12月,惠阳市政府依照土地批文,对该土地权属进行了原始登记,并颁发了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后,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即将该土地证书交付给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2000年8月,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并入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单位),债权债务全部由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接。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友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到惠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和报建之时被告知,该土地面积与惠阳市场开发(集团)公司经惠国土准字(1992)第1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取得的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位置重复,因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原告单位改制,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销法人资格,成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6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惠阳国用99自第13××08号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提出异议,被驳回。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告知以变更后的法人单位另行起诉。另外,该执行案件于2010年8月移送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外,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曾用名是“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1993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地块就是本案争议的地块。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收取的土地转让款462万元,也是本案争议的地块转让款。且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交付给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土地权属资料,也是本案争议地块的资料。而且经办该地块转让手续的人,自始至终均是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伯友。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受让和实际占有的地块,就是本案争议的地块,这是确定无疑的。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能确定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受让的地块就是本案争议的地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土地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1993年4月向友发公司受让的,且已付清了全部转让款,收执该土地权属的全部资料,实际占有该土地。不能够过户的原因是该土地位置与其他土地位置重复,我单位不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财产属我单位所有。人民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在执行友发公司和温伯友的财产时,不能查封我单位上述土地,更加不能处置上述土地权属。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哦。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何明以上事实,支持我单位的各项诉讼请求:一、确认登记在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惠阳市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为原告所有;二、判令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1995年5月10日,经营期限自1995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16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淡水信用社的非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1990年11月15日,经营期限自1990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6日)。证明淡水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3、惠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0年8月15日《关于淡水农村信用社、淡水镇农村信用社、西区农村信用社及联社营业部进行合并的通知》(惠农信[2000]162号),证明惠阳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并入原淡水农村信用社,并由其承接其全部权利义务。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2008年8月25日《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惠银监复[2008]121号),同意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企业法人,联社开业的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证明淡水信用社属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5、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方的执行异议,证明本案符合诉讼立案条件。6、(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0)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起诉时,其名称已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淡水信用社,可以变更后的法人主体名称另行起诉。证明是法院裁定应以变更后的法人主体及现在的原告身份起诉。7、1992年10月16日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位于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660平方米土地,原用地单位为“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后更名为“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8、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在购买了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的660平方米土地后才于1993年2月24日注册成立的。9、1993年4月3日《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受让了位于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的660平方米土地,并并将原土地证交付给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收执。10、收款收据。证明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已经在1993年5月26日收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462万元。11、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及温伯友的《证明》。证明位于淡水熊老屋横三路660平方米土地,原是登记在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下,后更改至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惠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在1993年4月3日受让的就是现在的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12、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核发。证明原告将原《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换成新证,并办理过户手续之时,被告知:该地与其他土地位置重复,不能过户。13、2008年10月3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复函》(惠阳国土资函[2008]311号)。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与其他土地位置重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14、租赁证明(租地证明人薛万金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15、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9日作出的(2004)汕中法执一立字第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已被登记在案外人惠州市树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法院不能再采取其他执行措施。16、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执一立字第75-4号《通知书》,证明同上。17、曾仕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18、中国人民银行惠阳市支行出作出的《关于撤并惠阳市淡水镇、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惠阳银复[2000]14号)。证明惠阳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并入原惠阳市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承接其全部权利义务。被告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鹏公司)答辩称:一、卓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已将关于(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并依法通知了相关债务人。2010年6月25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汕市区执字第4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省高院将该案指定贵院执行,案号为(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应以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即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天起诉期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终局裁定,而原告到惠州中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已经远远超过了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请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归其享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客观不可能。首先,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确认只能以国土部门的登记为准,且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其设立、变更、转让都必须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争议土地自取得国土证至今登记在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因此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第三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享有,而不能确认给原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块争议土地已经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执一自第7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过户给案外人惠州市树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在汕尾法院执行中也已将争议土地公开拍卖,竞买人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与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本案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所有,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均以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为准,而本案争议土地从199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至今一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惠阳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得以查封并执行拍卖。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9《土地转让协议》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证明其承接协议乙方即惠阳县信用和设营业部在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的证据(证据3)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取得协议乙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因而该《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3、原告提交的证据9《土地转让协议》因协议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因为(1)协议双方主体不适格,甲方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依据原告陈述系一根本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而协议乙方惠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只是惠阳县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而不是分支机构,更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具备对外签署自主经营业务外的任何业务(包括买卖土地)协议的资格;(2)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格畸高(7000元/平方米),严重损害了乙方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利息,实质就是国务院发文禁止的“炒地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4、抛开原告提交的证据9《土地转让协议》与原告的无直接关联及其效力不说,该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也并非本案的争议土地,协议约定的交易位于“石桥横三路三十五米街边”,而第三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被执行的土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熊老屋横××路的土地,并非原告够得的土地。5、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10月2日申请开业,1993年2月24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与惠阳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并无任何继承关系,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的工商材料》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原告也已经承认这一事实。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在自己公司已经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却以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主体的名字“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不是时分荒唐吗?原告将惠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与案外人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所签的,一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义务,强加给本案第三人并以此来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权益是非常荒谬的。6、退一步将,假设原告继承了惠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假设起承接受让的土地系本案争议土地,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付清了购地款。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10)并未说明哪一款土地的款项,其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不一样,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足以采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转让土地应开开具发票,土地价格还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原告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7、原告称其已对本案争议土地占有使用,不是事实。原告称其已经将该土地租用给案外人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温伯友、薛万金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证人也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必须首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依规定办理登记。且不论原告无任何关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但从本案争议土地权利人为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来看,原告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根本无权用于出租。8、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协议受让过本案争议土地,但该土地1999年12月经惠阳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在1999年12月至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长达6-10年的时间从未积极办理变更过户,存在严重过错。原告2008年10月才始征询国土部门方才得知本案争议土地现状与其他土地位置重复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了惠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了本案争议土地及支付购地款,更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在长达10年之久的期间内怠于办理变更过户属于自身过错。本案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才是争议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依法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该土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其请求应全部依法驳回。被告卓鹏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2、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证明答辩人卓鹏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在程序上,答辩意见和卓鹏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在实体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由本案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享有,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得以依法强制执行。1、涉案土地已经在执行中被拍卖,现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案外人,根据原告的证据,这块土地已经被汕尾中院执行拍卖。2、事实上原告没有对涉案土地与最初的淡水农信社进行交易。首先,原告协议所交易的对象是淡水石横桥的一块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淡水熊老屋的土地。出让方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里显示是友发建业公司,而不是本案第三人,原告不能把案外人所签协议强家给第三人。其次,本案第三人是在93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93年4月3日,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第三人在公司成立后以别人的名称签订协议,这是显然不合逻辑的。如果是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把土地转让给原告,就是无权处分。总而言之,原告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过交易,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以驳回。3、本案不能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不能执行的条件,没有办理土地过户原告是有过错的,涉案土地在99年仍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其不能办理过户所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国土局的复函,从99年到2007年这么长时间原告都没有去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没有付款,没有实际占有,存在过错,所以涉案土地仍在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丰东方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卓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第三人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6日,温伯友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的名义取得当时位于惠阳××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66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后因“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称涉及“建业”字样无法注册,温伯友以“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称申请成立私营独资公司,并于1993年2月24日获核发了《营业执照》。1993年4月3日,温伯友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位于淡水××××街边共660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每平方米7000元,五米共计462万元;并约定现有手续证件移交(即红线图、国土用地许可证等)。1993年5月26日,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付清全部购地款462万元,温伯友以本案第三人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温伯友将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用地单位由“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更改为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后,将涉案土地有关、包括《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内的全部证件等资料原件移交给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原告一方主张在1993年已经将土地圈围,后将土地出租给薛万金建废品店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0年8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惠州中心支行批准,“惠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文(惠农信[2000]162号),将包括联社营业部在内的四个单位合并为淡水农村信用社,原单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接。2008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发文(惠银监复[2008]121号),核准成立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该联社为独立法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全部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后,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原始登记,在原有“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红线图基础上,原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换领了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此后,原告主张其要求将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时,被告知土地与其他土地重置,导致一直无法过户。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政府书面请示(惠阳农信联报[2008]34号),提出淡水信用社1993年4月购买的位于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街边660平方米土地因与其他公司土地重复,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拥有土地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决土地争议等问题。2008年10月3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出具《复函》(惠阳国土资函[2008]311号)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称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惠阳市场开发(集团)公司经惠国土准自(1992)第1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取得的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红线图存在位置重复现象;并且,按照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执一立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的要求,上述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强制过户给惠州市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就涉及的土地重复地价补偿问题,与惠阳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本院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温伯友没有自动履行,2008年6月27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卓鹏公司与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温伯友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卓鹏公司借款本金391.2万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惠阳区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拍卖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该院提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异议,请求该院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异议。此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使用权纠纷之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起诉时,其名称已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淡水信用社,一审据此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裁定同时告知可以变更后的法人主体名称另行起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9月18日签收该份民事裁定书。此后,该执行案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移回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惠中法执字第257号。本案原告具状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国庆法定节假日后2010年10月8日本院向本案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2月8日,卓鹏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称其已经将(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08)汕市区法执字第493-4号《执行裁定书》亦已经裁定变更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案应以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即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据此追加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一,经本院执行部门发函咨询,2011年4月2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再次给本院《复函》(惠阳国土资函[2011]169号),称为解决原惠阳市市场开发(集团)公司与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位于淡水熊老屋地段用地位置重置的问题,根据惠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淡水石桥爱民路地段土地重复问题的通知》要求,已于2008年12月对上述地块作出了调整;调整后上述地块不存在位置重复问题;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用地[土地证号: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的四至界址点坐标作出了具体调整,面积仍为660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据经中国人民银行惠州中心支行批准,“惠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惠农信[2000]162号文,原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惠阳市(区)淡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接。至2008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惠银监复[2008]121号文,本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全部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据此,本院认定原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对于本案的有关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主体适格。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更名情况以及最初红线图显示,涉案争议土地最初确实是登记在“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下,只是此后因“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无法注册,温伯友转为设立了“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进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亦随之更改为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虽然1993年4月3日,温伯友仍是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此后于1993年5月26日,温伯友亦是以本案第三人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也即对于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注册成立前以惠阳县有发建业发展公司名义所作民事行为,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方所购买的是原惠国土准字(92)第142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现土地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项下土地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方已经付清全部购地款462万元,并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因《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惠阳县友发经济发展公司在起诉前已经获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亦已经付清了所有的购地款,故此应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后,由于该地与惠阳市场开发(集团)公司自1992年取得的惠国土准字(1992)第1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置重置,且于2007年因另案执行惠国土准字(1992)第1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7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至另案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树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导致虽然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虽然一直保管在原告处,却一直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直至2011年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复函本院,方确定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60平方米土地的四至坐标界址已经重新调整,土地不再存在位置重复问题。对此,应认定对于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一方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在另案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一直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因土地自1992年起就存在重置问题所致,原告方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位于惠阳市淡水镇熊老屋横三路边的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本案第三人惠阳市友发经济发展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应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权属人;二、停止对惠阳国用(9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43760,由被告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钟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