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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3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谷华与蔡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谷华,蔡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367号原告蔡谷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蔡金生,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被告蔡金生于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谷华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息为0.0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08年8月8日起按月息为0.015元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3、蔡某(原告妻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述的支付过一万元是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款项。被告答辩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货车,经协商,确认成交价格是73800元。被告当时没有那么现钱,后来原告老表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才同意卖。被告即支付了43800元,然后被告就写了那张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2010年2月8日,被告叫原告收钱,他说没有时间,于是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将1万元还给原告的妻子蔡某,蔡某也出具的收条。同年的农历新年的大约初八日,原告的老表刘国雄因为要还被告钱1万元,被告就叫刘国雄直接将1万元支付给原告。再后来,因为被告为原告工作,其余的1万元已经在原告欠被告的工钱中抵扣完毕。因此,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而是原告欠被告工钱。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4、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了一万元予原告老婆蔡某。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否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是针对另外车辆买卖付款的,而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买卖车辆之前,该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由于证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庭中陈述中均确认:其于2008年8月份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款为73800元,被告于首期支付了43800元,余下3万元则分期支付,车辆于同年8月25日过户至被告名下,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购车款项完毕。原告及证人蔡某均反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本案借款,当时只有原告年仅9岁的儿子在场,无其他人在场。本院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于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自有的车辆作价73800元出让予被告。被告首期支付了43800元,其余3万元则分其支付。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谷华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0.015元欠条人蔡金生08年、8月7号”。同年8月25日,上述交易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除原告妻子、儿子外,无第三人见证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予被告。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确实曾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即真正的争议在于,该3万元款项是民间借贷款项,还是购车款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贷款项,应当首先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即除相应的借据外,原告还须证实其已真实地、完全地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的借款。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从字面上没有反映两者之间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且,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并无有力的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两个疑点,本院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被告因向原告购车而产生欠原告3万元购车款的债务,车辆在2008年8月25日即已过户,在被告未付清款项,又未以有效方式确认上述债务的前提下,原告即同意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考虑,认为被告的主张较为可信,即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为确认欠原告3万元的购车款。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购车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又持该“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7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