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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黑伢”,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其同村杨山组村民肖某口头协议约定:以12000元的价格获得肖某户位于泥溪镇西湾村杨山组“豆健坞”山场约40亩面积林木经营权,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施采伐。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肖某户的名义办理了该山场46.6立方米的间伐采伐证后,于同年11月11日,雇请了本村村民叶某、冯某等人持油锯、弯刀等工具进入该山场实施采伐,所伐树木就地出售给前来收购树木的商贩,得款总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某在采伐的过程中没有按采伐设计要求进行,超界实施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认定被告人陈某超范围采伐面积19.5亩,滥伐林木蓄积为44.1663立方米,树种为杂、杉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滥伐林木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东至县司法局泥溪司法所对被告人陈某的审前司法调查意见是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采伐山场位置图、伐根检尺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泥溪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人叶某、张某、冯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进行采伐,采伐林木蓄积44.16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涂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