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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与王三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王三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三泳,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和国,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王三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迟冬梅,被告王三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庆、田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浩洋船务公司订立了《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浩洋公司就近在鄂州市招用临时工,被告王三泳是经同湾的王火才介绍到浩洋公司任打磨工。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在浩洋公司工作时不慎工伤,浩洋公司因不能接受被告家属在对被告诊治时提出的费用要求,于是违反上列合同,提前撤离工作场地,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浩洋公司及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浩洋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并请求裁决原告因“监督落实(安全措施)不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申请事项,2010年11月2日上午,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因被告的仲裁请求于法不符,经仲裁员明确提示暂时中止审理活动。2010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又重新向原告送达一份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此次被告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月15日,仲裁委就同一事实进行第二次审理。2010年12月29日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华容劳仲裁字【2010】第28号裁决书以浩洋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8月2日”及其“早在2008年5月就无办公场所及办公人员”为由,认定浩洋公司不具备用工资格,裁决被告与原告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一次提出仲裁申请时,在申请书中和当庭陈述时已表明自己是浩洋公司的用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证据充分的;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符;上列裁决书作出的仲裁员有明显不公正的表现。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华容劳仲字【2010】第028号”裁决错误,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片面,结合案件事实,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0】第28号裁决书一份。证实:此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证据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法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时效规定。证据四: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三泳向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据五: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三泳向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据四、五证实:被告就同一事项向仲裁委提出不同的两次仲裁请求,且在首次仲裁申请中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是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六: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七: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八: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七、八证实:用工方为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及其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九:华容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0】第10号裁决书一份。证实:以前同样的案件同一仲裁庭的处理结果却不相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王三泳所提供的劳动是光大船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是在为光大船厂提供相关业务的劳动中受伤。证据三: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记录一份。证实:浩洋船务公司在2010年未年检的事实。证据四:都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浩洋公司在2008年5月份已无办公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年检情况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认为无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对证明浩洋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用工方为浩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前往华容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了证据原件,并通过电话询问九江市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其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三、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订立了《船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原告9000KW建造的需要,浩洋公司就该船体部份分段建造的施工进行承包,施工地点在原告厂区内。之后浩洋公司就近在鄂州市招用临时工,被告王三泳经人介绍到浩洋公司任打磨工。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王三泳在浩洋公司工作时受伤。浩洋公司因不能接受被告家属在对被告诊治时提出的费用要求,于被告王三泳受伤之后撤离工作场地,不知去向。被告王三泳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浩洋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并请求裁决原告因“监督落实不力”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三泳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7日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0]第02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三泳与被申请人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不服该委裁决,于2011年1月6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光大造船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华容劳仲裁字[2010]第028号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可向劳动仲裁地法院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2011年5月3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鄂州法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光大造船公司的起诉。原告光大造船公司遂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另查明: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载明: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黄万长,公司住所地在都昌县社保局院内,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最新年检年度为2007年,档案号为城镇01-07-445C。都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份搬走,不在该局院内办公。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造船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九江浩洋船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充分,仅有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而无相应资质证书,且不能证实浩洋公司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健全的劳动组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浩洋公司招用的被告王三泳受伤后,浩洋公司随即放弃与原告光大造船公司的船舶修造承揽业务,不知去向,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浩洋公司欠缺安全生产管理和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洋公司在2008年5月份已无办公场所及办公人员,其经营期限至2009年8月2日,最新年检年度为2007年。浩洋公司已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第5项之规定,九江市都昌县浩洋船务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存在很大问题,且外包单位用工分散,依法用工管理水平相对较低,流动性大,企业情况难以掌握,抵御风险能力较差,极易发生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当前,我区船舶修造企业正处于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时期,因外包单位逃逸引发的纠纷,发包企业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积极预防和化解纠纷,为促进整个船舶修造行业健康和谐发展,维护我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鄂州市光大临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莉审 判 员  廖新莉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