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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郑铁民返还原物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2号。法定代表人田兴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胜,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震,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铁民,西安铁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升峰,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园璟,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郑铁民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胜、陈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升峰、公园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出租的场地,不续租。但被告拖延,不返还场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郑铁民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口头约定,租赁合同每两年续签一次,被告因此大笔投资,建造了门面房、物流仓库、家俱市场等,双方又曾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给予补偿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一宗,地号为BQ2-8-4-1,图号为225-100-16,使用面积为42880.1㎡(64亩),证书编号为西灞国用(2008出)第652号。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就该宗土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甲方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郑铁民,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院落场地出租给乙方存放钢材;场地64亩;场地用途为堆放钢材;租赁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每年2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及税票情况:1、协议签订后乙方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28万元。2、2009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二年租金28万元。3、甲方不承担任何场地租赁产生的税费,如有发生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应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乙方前期对场地内所有的投入和改造项目(如水、电、网、道路、房屋、设备、设施),本协议期满后乙方自动拆除,基本恢复场地原貌,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前为乙方开租准备时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本合同期内甲方根据土地开发立项条件成熟时需收回该场地,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在通知期限内无条件将所有材料设施、设备清运出场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场地转租或部分转租或变相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场地租期满后,甲方有意出租场地时,可优先考虑和乙方续租,但租赁条件和费用另行协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钤印并签名,乙方签名,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场地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土地及该土地北端红色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该土地东北角的烧烤园不在交付之列。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场地及楼房后开始经营,在地表建造附着物等设施,在红色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南侧搭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物,作为卫生间使用。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郑铁民;甲方西大门东侧原有土木结构约40平方米房屋3间,由于乙方统一布置场地需要拆除,甲方同意拆除,但应拆一还一,由乙方新建40平方米房屋给甲方,产权归甲方;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对甲方场地原北面约50米围墙进行拆除,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原协议执行终结前,乙方应恢复原状;该段围墙拆除后,乙方应对围墙原有基础采取保护措施,保证甲方原有的土地不因此丢失,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钤印并签名,被告签名。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将原告原有的、西大门东侧、砖混结构楼房西侧约4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3间拆除,在同一地点另建约40平方米、砖混结构、彩钢顶平房3间,以此房作为对拆除的原告土木结构房屋3间的补偿。被告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费缴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通知》,并于2010年3月8日送交郑铁民签收,告知郑铁民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退出所租赁场地,后又于2009年3月17日与郑铁民进行书面谈话,要求郑铁民注意经营风险。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在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腾交租赁场地,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腾交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表示发文簿中文件《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通知》的签收人“郑铁民”的签名及谈话记录中“郑铁民”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郑铁民的亲笔签名。被告又表示被告与原告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钤印,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田某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名,延长了租赁期限。法庭审理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否认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否认在合同上钤印签名。本院告知原被告可申请对签名及印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发文簿及谈话记录中“郑铁民”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告未就《房屋租赁合同》中“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鉴及“田某”签名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检材《发文簿》中2010年3月8日备注栏的“郑铁民”书写笔迹与样本中郑铁民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记录本》中2009年3月17日会议记录中的“郑铁民”书写笔迹与样本中的郑铁民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法庭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该文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传唤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到本案现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查明:西灞国用(2008出)第6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的东北角有烧烤园一所,在北部有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座,原告原有的西大门东侧砖混结构楼房西侧约4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3间被被告拆除,被告在同一地点另建约40平方米砖混结构彩钢顶平房3间作为对其拆除的原告土木结构房屋3间的补偿,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南侧砖混结构二层建筑物系被告自行搭建,该宗地中上列建筑物之外的其余构造物均系被告自行建造。又查明,本案争议土地2010年7月1日以后,半年期的土地使用税为128640元。原告已缴纳至2011年底。上列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西灞国用(2008出)第652号土地使用权证、完税证、《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通知》、《发文簿》、《记录本》、陕中金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质疑,并有证人佐证,被告未就《房屋租赁合同》中“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鉴及“田某”签名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据此提出的相应观点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继续对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进行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等已无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原物包括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场地、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不包括该楼南侧搭建的二层建筑物)及该楼西侧砖混结构彩钢顶平房3间;除上列原物及烧烤园外,根据原被告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七-2条款“乙方前期对场地内所有的投入和改造项目(如水、电、网、道路、房屋、设备、设施),本协议期满后乙方自动拆除,基本恢复场地原貌,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之约定,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上被告自行建造的建筑物均由被告自行拆除清理,恢复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原状;被告侵占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影响了原告的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赔偿相当于租金的损失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当于原告支出的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税部分的损失,相当于租金的损失数额为年租金280000元÷12月/年×16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373333.33元,相当于土地使用税的损失数额为半年期土地使用税128640元/6个月×16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343040元,损失数额总计为373333.33元+343040元=7163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铁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除东北角烧烤园外土地、该宗地北端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除该房南侧搭建设施外的部分、该宗地内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西侧砖混结构彩钢顶平房3间返还给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郑铁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街1号宗地内除东北角烧烤园、该宗地北端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除该房南侧搭建设施外的部分、该宗地内红色砖混结构三层楼房西侧砖混结构彩钢顶平房3间以外的附着物全部自行拆除,并清理出场地,恢复该宗地及建筑物原状;三、被告郑铁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716373.33元;四、被告郑铁民在2011年10月后如果仍不能向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则应向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每日损失数额为年租金280000元÷365天/年+128640元/6个月÷180天=767.12元+714.67元=1481.79元,至被告郑铁民向原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时止。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铁民承担,被告郑铁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