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兆辉与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辉,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罗村法庭尹素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李兆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鬼单路谢叠大桥侧东面大昌货架公司铺位。法定代表人程建文。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约东大街9号。负责人郭彪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辉,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圆桂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郭彪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下午将一内包装有一台原装日本进口“先锋DVL-909”的影碟机及遥控器、电源线等交被告投递。该外包装十分稳妥,且原告已将收件人的相关信息填写清楚。但收件人在检验邮件后发现由内装的影碟机发生严重的损坏而拒绝签收。被告将邮件收回并交还原告,原告发现邮件已经损坏,故原告也拒绝签收,被告的业务员就将邮件收回。直到起诉时,邮件仍在被告处。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全额向原告赔偿原装日本进口“先锋DVL-909”的影碟机一台,价值88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期间的电话费、车费、运费等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双方自愿签订快递服务协议,被告将邮件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但因找不到收件人而退回。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收回邮件,但原告拒收,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时间,依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无保管义务。邮件已带来,要求退回原告。第二、被告无违约事实、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故意不在邮件单上书写收件人真实姓名,只写了一个“大只熊”,企图讹诈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相片4份。用于证明先锋牌影碟机托运前的状态。2、名片、快递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委托被告快递影碟机一台。3、电话清单18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协商解决;原告支出的电话费20元左右。4、诉讼费收据1份、收据1份、出租车发票9份。用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复印费、冲洗相片等费用。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快递单1份。用于证明快递单背面有快递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最多赔偿3被邮资。6、影碟机1台。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损害原告托运的物品,是因为收件人无法提供身份证明而退回。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单背面有快递服务协议,证明注明要阅读背面的协议,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并用黑体加粗显示,即使被告损毁、丢失邮件,赔偿限额为邮资的三倍,如果原告要减少损失在应保价邮寄;对证据3有异议,支付电话费的机主并非原告,电话登记在蒋双红的名下,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4中诉讼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时间为2011年8月的,影碟机2010年11月就交付被告了,原告不可能再拍摄冲洗,冲洗、复印的东西数量与提交的证据也不一致,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出租车发票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是霸王条款,不应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影碟机已经损毁,法庭可以查看;影碟机的包装也不是当时的包装了。快递单虽然写的是大只熊,但上面有电话,且大只熊都已经验过机器,发现影碟机是坏了,才拒收的,而非被告所说无法提供身份证而退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由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不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由于没有电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诉讼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照片冲洗费、复印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已向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支付15元的快递费;2010年11月5日,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进行投递时,收件人拒绝签收;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将邮件交还原告时,原告开箱检验后拒绝收回;该邮件至今仍留在被告处。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其于第一次索赔时要求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赔偿4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案外人郭春云是佛圆桂城南分公司的业务主管。2010年11月3日,原告将一包装好的包裹交郭春云投递,并支付了15元的快递费用。原告在投递单的“收件人”上填写“大只雄”,并注明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同年11月5日,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进行投递时,收件人经开箱验货后拒绝签收,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即将邮件交还原告,原告经开箱检验后拒绝收回。其后,原告通过上门面谈、电话交谈等方式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于第一次索赔时要求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赔偿400元,遭其拒绝。原告在追索期间花费电话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若干。涉讼邮件至今仍留在被告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填写好速递详情单后,将包装好的邮件交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进行投递,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快递费,接受了该邮件进行投递,双方建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涉讼物品已经损坏并未提出异议,则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关于涉讼邮件损坏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全部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适用于已经确认被运输货物是在运输途中损坏的情形。但是,原告称其在将邮件交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被告时,已经包装完毕,原告不能举证证实邮件在完好的情况下,经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投递后才造成损坏的事实。也就说,涉讼邮件损坏是否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此,虽然原告存在举证不能,但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在收取邮件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检视,存在一定程序的疏忽,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对于邮件的损坏,由原告、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涉讼邮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结合其曾向两被告索偿400元,以及目前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愿意返还邮件,且该邮件存在一定残值的事实,确定涉讼邮件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00元,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与原告各承担200元。对于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事实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则应当先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邮件不能正常投递的事实,原告亦主张是由于收件人拒绝签收,而不是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不履行投递义务。而且,在收件人拒绝签收后,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又立即通知原告取回,是由于原告拒绝的原因导致邮件目前仍停留在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处。对此,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则必须证实其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程度。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讼邮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其所主张该邮件价格为88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向两被告追索期间花费5000元,属于违约损害赔偿。除上述未检视邮件的过失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共同协议,导致原告多支付一定金额的索偿费,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原告分担该项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为例,其总额仅为165元,且该方式已属于一般交通方式中价格偏高的一种,同时结合原告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海区桂城街道辖区内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应支付100元予原告。被告佛圆桂城南分公司是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则后者对前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兆辉赔偿300元。二、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佛圆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桂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25元,由两被告承担5元,由原告20元。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