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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耀红、黄小环等与禤润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红,黄小环,禤润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175号原告杨耀红,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黄小环,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祥,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润芳,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耀红、黄小环与被告禤润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祥、刘亚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的长子杨志伟经被告女儿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水乡农庄”打暑期工。自2011年7月18日起,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半到晚上9时半回家。由于天热,被告于每天下午2时半带其儿女及杨志伟到农庄后面的河里游泳。2011年7月31日,被告先带女儿到河里游泳,一、两分钟之后,杨志伟随后跟着去游泳,但不幸发生了溺水,被告当时没有及时和有效地实施救助,导致杨志伟获救时已经死亡。被告作为雇主雇佣杨志伟为其打工,应当负责雇佣工的工作安全和人身安全。尤其是杨志伟是未成年人,更有保护义务。但被告却在上班时间带其到禁止游泳的河里游泳,导致其受溺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抚养杨志伟十六年,遭遇此意外造成精神上极大的创伤,被告应进行精神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98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18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1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杨志伟死亡的事实。3、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4、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1年已到南海居住工作。5、就读证明2份、学生证1份。用于证明杨志伟已随原告在南海生活学习情况。6、教学收费发票、收据共11份。用于证明杨志伟生均是在南海按城镇人口生活学习情况。7、现场照片2份。用于证明出事地点禁止游泳及被告的营业场所。8、交通费发票2页。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儿子的去世表示同情。被告发表以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经营的水乡农庄,上班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14时,下午16时30分到晚上21时。而非原告所称的从早上9点30分至21时30分。第二、被告从来没有带过杨志伟去游泳。虽然杨志伟在被告处打暑期工,但作为雇主,被告只负责杨志伟在雇佣工作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下班以后的事情不是被告所能够控制的。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杨志伟下班后到有禁止标志的河里游泳,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因此杨志伟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由于死亡后原告将尸体搬至被告经营的饭店,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从那天开始饭店已经无法经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9、监控录像光盘8张。用于证明被告从来没有带过杨志伟去禾仰水闸游泳。10、覃修静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营的农庄的上下班的时间,就算到下班时间还有客人员工都可以走,杨志伟是下班后游泳发生溺水事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调取笔录8份,于开庭时当庭宣读。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杨志伟也必然的成为城镇居民;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都是加油的发票,还有广州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8份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9中2011年7月30日至31日的监控录像光盘无异议,对其余的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他光盘的中监控的摄像头都是不动的,有些地方是拍摄不到的,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而最后一张2011年7月30日至31日的监控录像光盘印证了是被告带杨志伟去游泳的;对于证据10,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请法庭综合考虑证人回答原告问题时的态度;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8份笔录中王洪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监控录像有出入。杨志伟是在被告之后去游泳的,而非之前去的。邵敏盈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不可采信。第三份邵志杰的笔录只证明了杨志伟的死亡,无异议。第四份邓焱烽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志伟是在被告之后去游泳的,无异议。第五份何佩杏的笔录只证明杨志伟腿烫伤的事,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耀红、黄小环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杨志伟。杨耀红自2001年5月份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至今,杨志伟生前自2004年9月至去世时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读书。2011年7月,杨志伟利用放暑假期间,到被告经营的“水乡农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三山禾仰村)打工。同年7月31日下午2时30分许,杨志伟到禁止游泳的河里游泳而因溺水意外身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对杨志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杨志伟在受雇于被告且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杨志伟遇险后没有实施有效救助,而导致未成年的杨志伟受溺身亡。因此,围绕本案争议必须查明的三个事实包括:第一,杨志伟受溺身亡是否发生在其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第二,针对被告与杨志伟客观存在的雇佣关系,被告应尽到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当杨志伟遇险后,被告是否实施了有效了救助措施?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杨志伟溺水发生在2011年7月31日下午2时30分许,对于溺水事实的发生是否在杨志伟的“正常上班时间”,双方的主张分歧较大,且均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杨志伟的日常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半到晚上9时半,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半到下午2时半左右,再从下午4时半到晚上9时半,并提供覃修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于公安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的陈述较为可信,理由是:一、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外人邵敏盈(女,1998年12月出生)的笔录中,邵敏盈反映杨志伟曾经向其提及在“水乡农庄”打工期间,“下午二时下班,上班就不知是四时还是五时”,该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二、无证据显示邵敏盈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三、两原告对覃修静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但覃修静目前已非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反映其质疑为有理有据。因此,本院认定杨志伟遇溺时为非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7月3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先带儿女到河里游泳洗澡,约1、2分钟受害者(杨志伟)随后跟到河里游泳洗澡”,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邵敏盈的笔录、询问王洪澳的笔录、询问邓焱烽的笔录中,被询问人均一致陈述被告并未主动邀请杨志伟到河里游泳,而是被告与其儿女一同前往后片刻,杨志伟才自行前往的。而且,从两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现场照片可知,河边已在显眼位置竖立“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虽然杨志伟为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6周岁,其对对前往禁止游泳河段游泳这一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因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是:一、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被告在非工作期间须对杨志伟的安全保障负有全部义务,由于被告并未邀杨志伟共同前往游泳,故也不存在在先行为导致义务的产生;二、杨志伟已满16周岁,其于非工作期间所从事的行为并不能完全在被告的监管与控制之下;三、从上述询问笔录亦可知,杨志伟在打工期间不仅曾多次自行前往游泳,且曾经相邀其他同学共同前往,被询问人均反映其在一定程序上懂水性,这一事实在客观上大大降低了被告的警惕性,也对其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被告雇佣杨志伟从事工作,明知其未满18周岁,应从善良管理人的立场出发,对杨志伟的安全保障负有一定的义务。而且,从上述调取自公安机关的笔录可知,被告在事发前是明知杨志伟共同前往禁止游泳河段游泳的,其没有明确加以制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根据该过失在造成损失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在事发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护,最终导致杨志伟的死亡。但自公安机关调取的8份笔录均反映,被告在杨志伟消失在其视线后几分钟即一方面自行下水寻找,另一方面马上通知其他人提供帮助并报警,可见其在事发后已采取一切有效行动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告所采取的措施与其认识水平相适应,具有合理性,故在救助问题上,被告不存在过失。因此,综合本院对上述三个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杨志伟遇溺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方在庭上陈述交通费支出是杨志伟舅舅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往返的交通费用,故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与事件发生地在同一街道,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虽然杨志伟的死亡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但由于本次事故意外因素大于人为的过错因素,被告对杨志伟死亡的事实负有较轻微的过错,故本院认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杨志伟死亡的事实遭受的损失数额为5167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185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51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润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耀红、黄小环赔偿77519.4元。二、驳回原告杨耀红、黄小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应与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