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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闫某某,女,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东、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7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诉讼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陈某某一次性付给闫某某人民币4461.11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册:1、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略)2、闫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略)3、闫某某伤后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治安伤害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出示住院病历、医嘱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3月19日下午,被告陈某某跳进原告家院内想拿原告闫某某家院内的砖,原告出来阻挡,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昌图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药费5116.39元、误工费218元、护理费218元、伙食补助费15元×9天=1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闯进原告家院内并用铁锹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的此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起因上亦有部分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伤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687.39元的80%,计4549元,其它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韩凤才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