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2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费依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132011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代理费4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代理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