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296号

黄星星与王力生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星星,王力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296号

原告:黄星星,男,51986年9月15日出生5。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生,男,51964年3月8日出生5。

委托代理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星星诉被告王力生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星星委托代理人刘涛、葛祥宝和被告王力生委托代理人邱铭、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星星诉称:2011年6月10日晚,原告与同事共同到被告经营的芜湖市爱记歌词歌厅消费。原告在使用被告洗手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后原告被同事发现并拨打“120”急救,目前尚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作为芜湖市爱记歌词歌厅业主,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未切实履行“警示提醒”、公用部分防滑设施铺设和及时清除地面水等义务,致原告在其洗手间内摔倒。且在原告摔倒后,被告也未及时履行任何救助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48610元。

被告王力生辩称: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应对本次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做好安全措施且积极实施救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力生系芜湖市“爱记歌词”歌厅业主,2011年6月10日晚7时许,原告黄星星与同事等人一起来爱记歌词V50包厢唱歌。9时许,黄星星到歌厅洗手间方便。在踏上大便池台阶时向后仰面摔倒,致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当晚,黄星星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11年8月6日,黄星星出院。为治疗,黄星星支付医疗费用178627.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当日天气预报天气为中雨,事发当晚确有降雨。黄星星上洗手间前在包厢内饮用啤酒二瓶余。以上事实有刷卡存根、天气预报资料、病历材料、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用发票、照片、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力生作为歌厅经营者,对进入歌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黄星星未能证明其摔倒系因被告过错所致,故不能判定王力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星星对被告王力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月红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