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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禹福与林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禹福;林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禹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郑文华。委托代理人:林丽芬。上诉人刘禹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禹福,被上诉人林建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8日上午,林建新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水心驶往双屿镇方向。7时许,沿双南线由东向西行经双南线振瓯路口前人行横道路段,遇刘禹福骑自行车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林建新未注意前方动态,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禹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禹福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额顶叶挫伤、外伤性蛛血、肩胛骨骨折等。2010年6月3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禹福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7个月,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建新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未减速行驶,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禹福骑自行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禹福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总金额为51457.9元。林建新为刘禹福支付了医疗费49572.2元。庭审中,林建新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人民保险公司对刘禹福理赔42280元。2、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刘禹福的伤势及其恢复情况,已对其误工时间作出客观的评定,为7个月,对刘禹福误工时间认定为7个月。刘禹福在事故发生前在机械设备公司从事装配钳工的工作,但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职工工资每年1920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201.2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已对刘禹福护理期限做出评定,在刘禹福住院期限给予护理,刘禹福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刘禹福护理期限为124天。因对刘禹福提供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刘禹福护理费为9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5、刘禹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禹福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73261.4元,对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赔偿系数有误,应按24%计算。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刘禹福的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4%,刘禹福的残疾赔偿金为118132.8元。7、鉴定费1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禹福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势必造成影响,现其要求按照残疾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但其计算系数应为24%。刘禹福的父母及其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为7375元。故该项损失为7375×(8×1/2+12×1/4+14×1/4)×24%=18585元。9、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刘禹福身心带来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刘禹福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包括急救车费)酌定为1500元。11、财产损失,刘禹福要求赔偿其自行车损失37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协商同意该项损失按200元计算,予以认定。以上刘禹福损失合计227416.9元,林建新已支付49572.2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禹福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3343.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建新在原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因林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四、刘禹福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五、事故发生后,林建新已支付医疗费49572.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刘禹福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因林建新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林建新驾驶的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刘禹福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人民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禹福的这三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33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2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202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林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禹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禹福诉称其是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刘禹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刘禹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刘禹福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其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林建新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刘禹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酌情认定由林建新承担80%,计85773.5元。因林建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及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禹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因刘禹福已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足额赔偿,且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刘禹福的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全额予以赔偿。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现林建新和人民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2280元,予以认定。扣除医疗费的差额,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78431.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总理赔金额为198631.2元。因林建新已为刘禹福支付医疗费49572.2元,刘禹福剩余的款项为156401.3元,少于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刘禹福赔偿款可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刘禹福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林建新、人民保险公司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禹福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56401.3元。二、驳回原告刘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禹福负担1286元,由被告林建新负担1714元。宣判后,刘禹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刘禹福系在人行横道上推行自行车时被撞,不应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刘禹福在昏迷抢救中,交警以不拿药费给其治疗威胁、哄骗刘禹福弟弟写书面材料,并在材料草稿中强行添加刘禹福是骑驶横过道路的内容。林建新在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先是不减速,再是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甚至连前方动态也未加注意,林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论是否存在故意,均属于有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未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盲目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原审判令林建新承担80%的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赔偿项目计算有误。1、残疾赔偿金。刘禹福最严重的受伤部位是骨盆骨折,原审未写明,避重就轻,显失公正。骨盆骨折将严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应增加赔偿系数为35.2%,原审认定赔偿系数为24%过低。2、刘禹福在原审已经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册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时间。原审未按照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按11个月计算误工费不当。另外,受害人如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标准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审参照全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19202元计算错误。3、医院每日的护理费为90-100元,原审没有根据事实情况却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错误。医嘱明确刘禹福在出院后需要2个月时间的护理,原审未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当,请求按照27480元/年标准判令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4580元。4、刘禹福的女儿在温州读书已经5年。同时,原审已经对刘禹福的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都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根据惯例,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刘禹福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情、合理。原审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禹福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未愈合。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2日的CT复查表明肩胛骨骨质不连续。医院也已出具了还需康复治疗的证明。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予以驳回不当,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建新辩称:刘禹福系从斑马线上骑自行车通过时被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禹福伤情已经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书来认定刘禹福的伤情是正确的。刘禹福称其系推行自行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正确,不违反独立审判的原则。二、原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方面,适用标准准确。1、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审残疾赔偿金系数的确定正确,也符合浙江省的审判实践。2、刘禹福未提供实际遭受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对误工费的采用标准准确。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7个月计算。3、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每日为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为每日6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每日45元,部分护理依赖为每日30元。原审判决每日护理费80元,已超出标准,充分保护了刘禹福的利益。刘禹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4、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刘禹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禹福要求赔偿12000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禹福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交通事故多重伤残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专家解答,证明其多重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35.2%。2、女儿刘湘婷的成绩报告单。证明刘湘婷2005年开始至今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中央涂小学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温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催款单,证明一审只判1500元交通费不合法。被上诉人林建新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由法院判决,相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实践中有数种残疾赔偿系数的计算方式,采用比较多的是附加指数计算法,本案残疾赔偿系数就是24%。刘禹福仅提供了其女儿四年级的成绩报告单,不能证明其女儿在温州生活了五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刘禹福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均无异议,至于上述伤残的赔偿系数如何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证据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抚养人刘禹福属在城镇务工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女儿是否在温州上学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证据3,刘禹福并未就交通费提出上诉,故该证据与本院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禹福系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事实,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温公交(壹)认字(2010)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也已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确认。同时,2010年1月28日刘禹福在有其本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自己系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刘禹福现辩称其系推自行车横穿道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刘禹福骑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判令其对超过强制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禹福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中虽对刘禹福的骨盆骨折伤情未明确写明,但是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病历摘要”已经明确记载刘禹福因事故造成骨盆骨折,该事实表明,鉴定机构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刘禹福骨盆骨折的伤害事实。同时,当事人均对刘禹福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无异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赔偿系数应当按照最高残疾等级即九级对应的赔偿系数20%为基础,对其余的伤残等级酌情增加赔偿系数,但是增加的赔偿系数不能超过10%。原审对每个十级伤残分别增加2%的赔偿系数,并确定总的赔偿系数为24%并无不当。刘禹福以事故造成其骨盆骨折等为由,主张赔偿系数应增加为35.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刘禹福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对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上述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刘禹福在一审中对上述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述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刘禹福主张按照11个月计算误工费以及出院后2个月应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刘禹福在原审提供的《证明》中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上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等,其主张按照《证明》中的工资标准即2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6030元(27480元除12×7)。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审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刘禹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属在城镇务工的人员,被上诉人林建新、保险公司在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均无异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41元(16683×(8×1/2+12×1/4+14×1/4)×24%]。原审根据刘禹福的伤残等级等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刘禹福诉请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禹福诉请赔偿1万元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具体金额亦不明确,刘禹福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刘禹福总的损失为医疗费51457.9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557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林建新与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就医疗费的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金额为42280元。刘禹福的医疗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00元总额已经超过10000元,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已经超过110000元,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元,未超过交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述金额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20200元。至于刘禹福超过强制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因林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禹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由林建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林建新应赔偿刘禹福108401.36元[(255701.7元-120200)×80%]。由于林建新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及林建新应承担的7342.32元医疗费后,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1059.04元{(255701.7元-120200元-(51457.9元-42280元)]×80%}。由于林建新已经支付刘禹福49572.2元,故刘禹福应获赔的金额为179029.16元(120200元+108401.36元-49572.2元),该金额未超过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至于林建新已经支付的款项,由其与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禹福17902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刘禹福负担1000元,由林建新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禹福负担1500元,由林建新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柯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