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汪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某。法定代表人郑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25日自愿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一榴坐落在罗阳镇东外坑底路3-13号(五层混砖房),该房屋一至五层归属权由子女对半平分,永属子女所有(第三条);泰罗废品收购有限公司投资款捌拾万元归子女平均所有,今后需要追加投资亦按协商投入(第六条);杭州投资购置的房产归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所有,该房贷款、还款皆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半年,至付完为止(第七条)”。2009年6月4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罗阳镇坑底路3-13号房屋三楼归李某丁所有和支配(第一条)”。以上协议签订后,因李某甲不配合履行协议,2009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就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借给泰罗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7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应转归子女平均所有,双方有义务及时办理与该债权转让相关的一切手续(第1条)。《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杭州投资购置的房产归子女(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共同所有,按揭款由双方各支付半年直至付完为止。为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再发生纠纷,现双方就该条款补充如下:在还款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该自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协商无果则另一方有权将该房产转卖,但转卖该房产所得的所有款项均归子女平均所有(第4条)。《离婚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不变,均按原协议执行(第6条)。”后因李某甲未依上述协议协助履行相应房产、债权等变更等手续,原告认为侵犯了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成讼。另查明,双方在协议中提及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夏风园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已被设定房产抵押,至今未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由其与被告共同协助办理相应房产、债权的过户手续没有异议。原判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李某甲在协议签订后未依约定协助办理相应房产等过户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夏风园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已被设定房产抵押,至今未解除,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不宜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判决所有权变更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抵押权解除后主张。原告主张按协议确定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13号房屋的三楼归第三人李某丁所有,其他楼层归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由于榴式房屋为整体存在,不可分割,故不宜在房屋上设定几个所有权,但可判归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共有。原告对第三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认为应判决原告共同协助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13号房屋一榴归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共有;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某的款项74万元归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有,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办理债权变更手续。如果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原判认定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3-13号房屋不可分割,将该房屋判归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共有错误,应依法改判为按份共有。在二审组织询问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过公证将该房赠与李某乙、李某丙所有,之后的协议不能撤销该赠与,故该房应归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实质上是在行使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周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