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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与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步街××楼。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葛家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某某)、郑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恒良公某与华乐某某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6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昊运服饰厂(以下简称昊运服饰厂)因恒良公某尚欠其婴儿服装加工费616824.20元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恒良公某支付给昊运服饰厂加工款6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166元。同日恒良公某支付了该款项。同年6月8日郑某某出具给恒良公某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本人向某运服饰厂订购针织服装,委托贵司(恒良公某)代理出口……承诺如下:由供货商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司所欠货款616824.2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直接原因由本人引起,本人承诺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由郑某某签字,并盖有华乐某某的公章。恒良公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乐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恒良公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华乐某某、郑某某向某运服饰厂订购针织服装等,委托恒良公某代理出口,尚欠工厂616824.20元,因工厂已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恒良公某支付该尚欠货款,故华乐某某、郑某某承诺尚欠的货款由其负担。恒良公某根据该承诺书在法院的主持下与昊运服饰厂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代垫款616824.20元。后恒良公某多次向华乐某某、郑某某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华乐某某立即支付恒良公某代垫款616824.20元;二、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华乐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华乐某某从未与昊运服饰厂发生过加工行为,故不存在恒良公某为华乐某某垫付加工款的前提。承诺书上虽有华乐某某的公章,但该公章的真实性有疑问,从承诺书内容看,该行为应该是郑某某的个人行为。该案系郑某某与恒良公某串通损害华乐某某利益。即便华乐某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恒良公某尚欠华乐某某203万余元,故华乐某某主张抵销该案债务。综上,请求驳回恒良公某对华乐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良公某认为是因代理华乐某某出口而产生的代付款,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现恒良公某所提供的江东法院的调解书仅能证明是恒良公某欠昊运服饰厂相应的货款,而不能证明该业务系因代理华乐某某的业务而产生的债务。恒良公某提供的没有日期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华乐某某与恒良公某发生过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因该承诺书没有载明具体的业务,也没有载明具体的期间,故不能证明恒良公某为华乐某某代理出口了昊运服饰厂的婴儿服饰业务。恒良公某提供的6月8日的由郑某某签名,有华乐某某盖章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多次出现“本人”承诺,且从落款处看,承诺人处尚有身份证填写栏目,故应认定该承诺书是郑某某的个人承诺,并非是华乐某某的承诺,其效力并不及于某某公某。故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是由恒良公某代理华乐某某出口了昊运服饰厂的婴儿服饰业务。郑某某有按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的义务,现因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良公某要求华乐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该院认为华乐某某无需承担该案债权,故有关华乐某某抵销权是否成立不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良公某垫付款616824.20元;二、驳回恒良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38元,由郑某某负担。恒良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8日的承诺书并非华乐某某的承诺是错误的。理由为:一、“本人”指“当事人自己或前边某及的人自己”,故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承诺书的落款处既有郑某某的签字又有华乐某某的盖章,故该承诺书是二者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承诺书的落款处虽有身份证填写栏目,但其后未填写任何内容,故无法由此推断“本人”为郑某某个人;三、郑某某在出具承诺书时仍担任华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故恒良公某有理由相信该承诺书是华乐某某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乐某某答辩称:承诺书是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故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一、从内容来看,承诺书是郑某某本人对恒良公某作出的承诺,而非代表华乐某某作出的承诺;第二、从形式来看,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身份证填写栏目,故不符合公某承诺的形式;第三、恒良公某自称相信承诺书系华乐某某的意思表示,但其同时又将郑某某作为被告,这表明其怀疑郑某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故其主张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某某答辩称:恒良公某在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华乐某某是委托恒良公某向某运服饰厂订购服装。至于恒良公某是否已代华乐某某垫付货款616824.20元,郑某某不清楚。承诺书是由郑某某签字的,涉案货款应由华乐某某支付,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恒良公某向本院提供经济纠纷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恒良公某将法院受理昊运服饰厂起诉的材料交付于某某公某及郑某某,并由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而证明华乐某某和郑某某均认可由其承担昊运服饰厂的货款。华乐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华乐某某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且该证据是通知郑某某个人的,昊运服饰厂与华乐某某并无关系。郑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通知书落款处有郑某某的签字及华乐某某的公章,但并不能证明华乐某某认可由其承担昊运服饰厂诉请的616824.20元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华乐某某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若是公某作出的承诺行为,则会标注“本公某”或“本司”,若是个人行为,则会表述为“本人”,进而证明涉案承诺书中载明的“本人”仅指郑某某。恒良公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6月8日,华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616824.20元款项应否由华乐某某承担。对此,华乐某某主张其与恒良公某不存在涉案的代理关系,承诺书的出具系郑某某个人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作出承诺的主体为“本人”,从承诺书的形式来看,其落款处下方载有“身份证号”一栏,加之恒良公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恒良公某代理华乐某某出口而产生的代付款,故承诺书中的“本人”应认定为在落款处签名的郑某某,基于此,应首先由郑某某对涉案的616824.20元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在承诺书中,“本人”承诺昊运服饰厂诉请恒良公某支付的欠款616824.20元、相应利息及恒良公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承担,而“承诺人”落款处又有华乐某某的公章,之后恒良公某就该诉讼与昊运服饰厂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617160元,因而,就涉案债务,华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其承担该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进行追偿。华乐某某辩称恒良公某尚欠其203万余元的款项,并主张以此抵销涉案债务。本院认为,华乐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内部记账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恒良公某对此亦予以否认,认为在代理关系中其已依照华乐某某的指示将收到的国外客户的货款直接支付于加工厂,并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华乐某某主张的到期债权由其另行提起诉讼为宜。综上,恒良公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失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宁波恒良国际贸易合作有限公某垫付款616824.20元;二、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被上诉人郑某某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上诉人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被上诉人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38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宁波恒良国际贸易合作有限公某、被上诉人宁波××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