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9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与经××路××角。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经批准延期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盛某某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处,2008年8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要约,原告根据被告要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320元的喷胶棉,此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朱某某没有挂靠被告盛某某司。如果存在被告朱某某以被告盛某某司名义要约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司也并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某某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当时在被告盛某某司打工,是盛某某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买卖关系是被告盛某某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也出示了依申请及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要约三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对方要约的,原告根据要约履行了合同。证据二、供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被告盛某某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不了解,不清楚。要约是朱某某签署的,但其不是盛某某司的人员,对其签署的内容盛某某司不知情,没有盛某某司的公章。2、对证据二,盛某某司没有收到货物,也不是盛某某司人员签收的。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传真件是被告朱某某发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是被告盛某某司签收的。2、对证据二,签收人之一的陆某某是被告盛某某司的员工。本院出示依被告盛某某司的申请,向工商银行乍浦支行调查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陆某某工资发至2008年6月。本院出示2010年6月10日对被告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出示2010年12月15日对海盐顺源服饰厂厂长王建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丰盛公司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二,对法庭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朱某某陈述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盛某某司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某曾经是盛某某司的人员,但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仍是盛某某司人员,陆某某也曾是盛某某司的人员,但在2008年6月后已经不在盛某某司上班。对朱某某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陆某某工资不止发放到6月份。2、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申请及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朱某某以清加工形式委托海盐顺源服饰厂加工一批服装。2008年8月,被告朱某某分三次向原告丰盛公司要约,要求原告发送喷胶棉至海盐顺源服饰厂。原告根据被告朱某某要约分三次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320元的喷胶棉,此款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供货单上签收人之一的陆某某,原系被告盛某某司员工,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6月。供货单上签收的另2人,系海盐顺源服饰厂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被告盛某某司还是被告朱某某支付。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出要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要约时系被告盛某某司员工,海盐顺源服饰厂也证明服装加工业务系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该厂联系。原告称被告朱某某挂靠在被告盛某某司处,并以被告盛某某司名义向原告要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与证实。被告虽抗辩称当时在被告盛某某司打工,是盛某某司的员工,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盛某某司与原告之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与证实。故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该事实有供货单及要约函相印证,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632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