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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与梅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梅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保字第5-1号申请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梅某某。申请人郑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梅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43幢303室房屋在价值430000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梅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43幢303室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国君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