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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李红波、“老根”、“小领”、“东的”(均另案处理)在菏泽至成武县的公共汽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现金1000元、价值7000元的索尼牌粉红色手提电脑一台、价值400元的诺基亚直板蓝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并从卡内取出现金20000元。赃款被其分掉后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他人诈骗数额共计284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索尼牌粉红色手提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二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足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三、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