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承包与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承包,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镇白水××村。负责人:董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负责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上墅乡大塘岭石矿向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按原被告协议,应分给原告75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该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6年9月28日安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安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对大塘岭石矿进行修复性开采的事实。证据二、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村民小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龙某某承包的大塘岭石矿经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同意进行削坡并复绿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村民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若土地被征用,承包者享有15%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12月5日白水湾村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被告收到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原告应享有7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12月5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进行的民事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等第三方都不能干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承包人享有份额15%,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龙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5元,合计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天荒坪镇××湾村××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