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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原告倪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当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倪某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