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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工商注册号:330211000024285)法定代表人:吴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宝。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工商注册号:330282000002483)法定代表人:何可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光公司)与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宝、被告信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光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铸件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总造价为676500元,工程决算价为66万元。双方约定保修金2%,计13200元,保修期一年。在工程验收时,原告提出了七点整改意见,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整改。原告无奈之下,自己委托有关人员进行整改及维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46160元。被告信基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所写的七点整改意见,被告已于2009年4月11日整改完毕,为此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诉称的维修事项,被告特意到原告厂房的现场察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增加一层”等内容,原告所提到的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凡因乙方(信基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保修一年,也即原告无需自己修理。现原告称其于2009年7月1日通知了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通知。此外,双方已就工程款问题在慈溪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关于维修的主张与该调解协议相矛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承建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的验收过程中提出了七点整改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所提的七点整改意见已于2009年4月11日整改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66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特快专递邮件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称没有收到该份函,另外发函的日期是2009年7月1日,而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进行过调解,如果质量有问题,在调解书中应该有所体现。5.工程量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文取铝合金加工店不具备维修厂房的资质;屋顶是一次性成型,漏水问题不能通过更换纸板解决,只能拆除重做;墙体包边问题是无法修理的,只能通过重新包边;屋面自攻螺丝是一次成型的,根本不用紧固。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所称的维修单位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个体工商户跨行经营的很多。2.(2009)甬慈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双方协商工程款的时候,原告根本没提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当时提到了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乙方(信基公司)承包甲方(声光公司)的铸件车间全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76500元,工程范围包括制作、安装、配件、运输及油漆;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屋面渗漏等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保修一年。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9年4月5日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2009年4月10日,原告盖章确认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并提出“西边门轴承掉下、落水管漏水、屋顶铝薄纸板气泡……”等七点书面意见,并写明整改完毕后,进行再次验收。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算书盖章确认决算金额为66万元。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事项在慈溪市人民法院达成“(2009)甬慈民初字第1827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36800元、保修金132000元,合计45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另外,原告称涉诉工程的厂房于2009年4月投入使用。原告的单位名称原为“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厂”,该名称于2010年9月16日核准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09年10月的维修费用,其性质是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先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日特快专递详情单,收件人为被告单位的财务科,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的保修通知。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保修通知,即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保修通知而不履行保修义务。此外,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时提出了“门轴承掉下”、“落水管漏水”等七个方面的整改意见,并提出整改完毕后再次验收,被告辩称其已在次日整改完毕。本院已查明双方在2009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原告称双方此后没办理验收手续,但涉诉工程于2009年4月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诉称的维修事项。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