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陈某某管理的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50780元。后临海市交警大队委托临海市公安局进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780元、误工费71元/天×205天=14555元、住院、休息期间护理费60元/天×208天=12480元、定残后护理费30元/天×365天×20年=219000元、交通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80%=160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026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失费4000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其余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104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被告的农用货车是停靠在村路边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已支付10000元属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皖j/×××××号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案被告系临时停靠在村路边,属合理停靠,且原告系酒后驾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目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中12903.8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87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先按照五年计算其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出具相关的派出所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及临海市××证明书××份,根据其上记载:原告父亲金戊出生于1947年3月28日,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金甲、金乙及金丙,金丙已死亡,原告女儿金丁出生于1997年11月6日;拟证明原告父亲金戊、原告女儿金丁的出生日期。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皖j/×××××号农用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一本通及台州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88天及原告的相关治疗、护理等情况。证据五、台州医院门诊票据十三份、住院票据一份,上述票据共计50781.54元,其中住院票据中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7天,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费损失50780元。证据六、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三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包括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一份,计币35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794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原告父亲及原告女儿的出生年月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某告父亲的子女情况的证明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由派出所提供相关的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陈某某仅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为87天;对证据六存在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七中的救护车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对其中的护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关于某告父亲金戊所生育子女的证明书,系由临海市杜桥镇市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所属村民的基本家庭成员应当有一定程某的了解,且在该证明中已加盖了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临海市交警大队依照职权所作出的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该认定书中对于某告酒后驾驶及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停靠车辆均作出详细说明,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根据证据五中的住院票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做了明确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7天,住院期间须陪护一名,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50781.54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被告认为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室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无鉴定资质,故对证据六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法医室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出具(2010)临法医审3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均正确,故本院驳回了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受伤后,经由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存在基本的护理费用,故对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794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9日,原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陈某某管理的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皖j/×××××号农用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50781.5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须陪护一名,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0000元。2010年9月,临海市交警大队委托临海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活体检验,认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794元。原告父亲金戊出生于1947年3月28日,有子女3人,其中女儿金丙已死亡;原告女儿出生于1997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某使用的皖j/×××××号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其经济损失,该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陈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实际共用去50781.54元,因原告仅主张50780元,故其医疗费应按507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87天,故该费用为30元/天×87天=2610元;交通费794元;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8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其误工时间为207天,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06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05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1元/天×205天=14555元;伤残赔偿金为22501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4900元:原告父亲金戊现年63周岁,共有子女三人,其女儿已死亡,故其生活费应为7375元×80%×17年/2人=50150元,原告主张其女儿金丁按照13周岁计算抚养费,该费用应为7375×5年×80%/2人=14750元);住院、定残前护理费,因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为60元/天×206天=1236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为三级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首先计算5年,5年后如原告仍须护理,则可另行主张,故其护理费应按5475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60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24086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58.30元。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须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共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76258.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需赔偿原告66258.3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5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金甲负担9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