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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兰某某。原告吴乙为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兰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9000元,为此,被告兰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5‰。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兰某某向其借款5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吴甲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兰某某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甲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万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