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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7.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857.8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领用协议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5857.8元。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18元,共计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