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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以儿子出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