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端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冼志伟与何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伟,何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端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冼志伟,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梁肇阳,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斌,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志伟诉被告何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梁肇阳、被告何伟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使用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依法计付至还清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已于与原告妻子莫庆怡合作经营期间用合作经营所得的利润归还给原告妻子,被告现已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当时双方关系好,被告还款时没有要求原告妻子写下收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书面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数额。被告使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不存在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调整,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而原告起诉距今不到半年,实体处理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伟斌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冼志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0年11月22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蒙婉珊审判员 丁伟明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邹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