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熊甲等与李甲、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李甲,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石某某。原告:熊甲。原告:曾某某。原告:熊乙。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诉被告李甲、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死者熊丙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12km+270m时,与由被告王甲停于此处的浙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致死者熊丙驾驶的��托车倒地,熊丙头部遭被告李甲驾驶的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熊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依法判令被告李甲、王甲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5元,丧葬费15645元,餐费204元,整形包扎费1410元,交通费30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9977元,扣除交强险220000元后不足部分249977元的40%,计99990.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被告王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家某成员组成情况的事实;2、被告李甲、王甲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李甲、王甲系肇事驾驶员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死亡证明书,证明熊丙死亡的事实;5、餐费票据,证明四原告为办理死者丧事而花费的餐费的事实;6、整形包扎票据,证明为死者整形花去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卡罗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熊甲、曾某某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李甲、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餐费没有税务发票,不属于道路事故赔偿项目;证据6该项费用包某在丧葬费;证据7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票据连号,交通费请法院依法确认;证据9的异议是,公民有无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和公安局无证明资质;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反映了客观事实,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5、6、7、9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系死者熊丙近亲属。四原告因熊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确定:死亡赔偿金25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5元,丧葬费15645元,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交通费2000元,根据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7300元。被告李甲向慈溪市交警大队预付了事故赔偿款30000元,被告王甲向慈溪市交警大队预付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承认收到慈溪市交警大队转付的事故赔偿款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熊丙死亡造成的损失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甲、王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评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肇事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李甲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的赔偿义务,被告王甲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的赔偿义务。被告李甲、王甲支付给四原告的款额可抵偿其承担的赔偿款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甲赔偿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3460元,扣除已支付款30000元,余款1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3460元,因被告王甲已实际支付50000元,故前述赔偿款43460元可不再另行支付;五、驳回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甲负担400元,被告王甲负担400元,原告石某某、熊甲、曾某某、熊乙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