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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卫某某;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街××201。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卫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卫某某于2007年12月进入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约定卫某某的月岗位工资为850元,并不得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经宁波市江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准予江东物业公司的安保岗位在2007年5月18日到2010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卫某某的工资由江东物业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在下月10日前后打入卫某某银行卡中。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及加班某资。2007年12月到2009年3月底,卫某某的岗位是车辆管理员,工作时间是8点到17点,中餐时间30分钟。2009年4月起为安某某工作,工作时间为夜班,时间是晚上11点40分到次日7点40分,有30分钟用餐时间。2009年11月10日,江东物业公司向卫某某发放了2009年10月的工资414元,卫某某领取的最后一次工资为2010年1月份的工资。2010年2月份卫某某休事假20天。2010年3月到2010年4月底,卫某某仍在江东物业公司处上班。2010年4月,卫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江东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1156元、2010年2月份工资1570元、2010年3月份工资1570元、2010年4月份工资960元,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5111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同年6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甲案字(2010]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东物业公司向卫某某支付2009年10月的工资及2010年2月到2010年4月的工资共计2344.60元,驳回卫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卫某某向江东物业公司邮寄辞职书一份,2010年6月3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卫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东物业公司:1.支某某平寿2009年10月份工资1156元、2010年2月份工资1570元、2010年3月份工资1570元、2010年4月份工资960元,合计5256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14元;3.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11元;4.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庭审中,卫某某变更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诉请法院判令江东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份及2010年2-4月份的工资共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元、法定节假日及双休的加班费11018.4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元。江东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卫某某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变更为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是扩大和新增了诉请。2009年10月份的工资已经按照其上班时间支付。双方实行的是以年为单位计算工薪报酬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休息时间不固定,是没有加班费的。但江东物业公司不仅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而且是多支付的,因而无需再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卫某某单方面造成的,江东物业公司也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现江东物业公司未足额向卫某某支付2009年10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卫某某要求江东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支付其2009年10月份和2010年2月到2010年4月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卫某某的工作岗位经依法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故卫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1月到2010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某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予处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仲裁未做实体处理,且双方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某某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乙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支某某平寿2009年10月的工资及2010年2月到2010年4月的工资合计2344.60元(960元/月÷21.75天/月×14天-414元+960元/月÷21.75天/月×5天+960元+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卫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卫某某在仲裁中的第二项请求是“休息日加班某资”,包括了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从仲裁裁决书中也可体现。2.仲裁中的第三项请求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只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未提前30天通知而未支持该请求,但也是经过仲裁实质审理的,原审法院认为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显属错误。3.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以外的其他工时某作制的,仍然需要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休假权。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虽然无所谓双休日,但卫某某工作期间,每年工作时间超过法定2000小时,江东物业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加班费。4.原审法院认定卫某某在2010年的缺勤只有事假20天,但最后在判决部分却只支持4天的工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江东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及2010年2月至4月的工资总计36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费11018.4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被上诉人江东物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即不必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应当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在法律概念、报酬支付标准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对上诉人卫某某关于其仲裁请求中已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双休日的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卫某某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卫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中未予处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二审中,江东物业公司承诺自愿支某某平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支某某平寿2009年10月的工资及2010年2月到2010年4月的工资合计2344.60元(960元/月÷21.75天/月×14天-414元+960元/月÷21.75天/月×5天+960元+960元);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支某某平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00元;四、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7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宁波市××房产物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