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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文章、王忠、江海军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文章;王忠;江海军;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章,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海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与"阿家"、"刘勇"(均在逃)先后加入电话诈骗团伙,"阿家"是林文章的上线,林文章是刘勇的上线,刘勇是王忠、江海军的上线。被告人林文章负责购买银行卡,并指令"刘勇"、王忠、江海军从涉案银行卡中将诈骗赃款提现,林文章再将赃款存入其上线指定的账户,各涉案人员均从诈骗赃款中依比例获取报酬。2010年5月5日,诈骗团伙的其他人员(均在逃)冒充中山市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富某某的电话,谎称富某某的银行卡被盗用,需要对其账户进行冻结,要求富某某将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到安全账户内。被害人富某某信以为真,遂在本市福田区其住处附近的银行将其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人民币129万元,分五笔转入诈骗团伙成员指定的两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涉案赃款随后被诈骗团伙成员分散转入其他诈骗用银行账户,其中转入王忠、江海军持有的户名为"张智斌"(账号XXXXXXXXXXX********)、"于立韧"(账号XXXXXXXXXXX********)的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各人民币2万元。"刘勇"接林文章指令后,安排王忠、江海军持上述两张银行卡到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坂田支行的ATM机上将涉案赃款取现,王忠、江海军将取出的现金交给刘勇,刘勇再将现金交给林文章。2010年5月17日,民警将王忠、江海军抓获,从王忠处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及户名为"张智斌"、"于立韧"的2张涉案银行卡及另外106张作案用银行卡,从江海军处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同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文章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犯罪所得人民币9千元及32张作案用银行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银行卡清单、作案用手机、银行卡;被害人提供其收到的伪造的信托条款、转账凭证、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诈骗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负责帮助团伙主犯转移赃款、逃避侦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文章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海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从林文章处缴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40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文章上诉称:1、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共同诈骗;2、其不知道涉案款项是诈骗而来;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富某某被骗案有关,涉案的140张银行卡不是为诈骗而专门准备。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忠上诉称:1、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上诉人江海军上诉称:1、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知道涉案款项是诈骗得来;2、其只是受雇帮他人取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章、王忠、江海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林文章负责与上线联系,购买犯罪所用的银行卡,安排下线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再将赃款交给上线;上诉人王忠、汪海军则专门到银行提取赃款。三上诉人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查,上诉人林文章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知道涉案款项是诈骗而来,上诉人王忠、汪海军也供称知道其所提取的款项是不法所得;另公安机关在三上诉人处缴获了大量银行卡和笔记本,足以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且三上诉人又实施了购买银行卡、提取、转移赃款的行为。因此,三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不知道涉案款项是诈骗所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本案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清单等书证、物证及被害人陈述,可充分证明上诉人林文章在被害人富某某受诈骗向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转入存款后负责转移、指令下线提取赃款。上诉人林文章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富某某被骗案有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在诈骗团伙中均处于下游地位,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三上诉人从犯的地位对三上诉人定罪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文章、王忠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百度搜索“”